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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22民初4541号

李喜贵与巩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喜贵;巩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22民初4541号

原告:李喜贵,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云飞,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岩、王莹,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贵与被告巩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王会杰,被告巩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岩、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化肥的个人,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了富莱尔化肥20吨,富莱尔化肥为每吨3200元,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了天置化肥15吨,每吨价格为2550元,史丹利化肥40吨,每吨价格3200元,巴夫特化肥5吨,每吨价格3550元,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欠条二张,上述款项一直未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上述所欠化肥自愿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共计欠款253000元。并在借条上出据了还款方式,并同意用被告自有的新龙华城四期16栋5门501室房屋证件作为抵押,上述证件均在原告处。后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巩云飞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10月16日签下向被答辩人借款253000元后,并未发生借款事实,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有过化肥交易,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由于不具备借款事实,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条并不生效,据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喜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2015年2月27日、2月2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化肥款欠条二张,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共同赊货的数量。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巩云飞自己不会写字,更不知道如何写借条,不是他本人所签。关联性有异议,只写到收到多少吨货,并没有价款的约定,并不能作为欠款凭证。2、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每年对批发化肥的价格表,用于证实被告所赊欠化肥的价格。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三张价格表均为原告单方面出据,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也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被告为原告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总计欠款及自愿承担利息后,分期付款方式,并用其房屋作为抵押,需要说明的是借条中的253000元中,货款总价格为248000元,其余5000元为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二年未付货款的利息。该借条中的总价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相结合,可体现出货款总价值为248000元。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在出据该借条后,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与其所说的化肥款有任何关联性,该借条中,并未体现原告所说的248000元货款及5000元自愿支付的利息,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承认被告是因资金周转不周写下的借条,与化肥款无关。4、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书一份,证实在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条即还款协议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交给原告,同时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货物所欠货款数额是真实,自愿的。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借条中所涉及到的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至今没有取得合法产权,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该抵押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另外,借条签定后,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与化肥货款有任何联系。5、原告所欠货款计算表格一张(方便法院对价格数量总价款的计算)。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此不予质证,不属于证据。6、证人孙某发出庭证实: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我是开车司机。要证明的事实,我给原告李喜贵从原告的大库往闫家送化肥,我知道他家的地址,但没问他叫什么名字,这家是在农安去往德惠的路上到闫家时的路南。我给这家送过化肥,我送货时,收货人给我出据欠据,让我回去转交李喜贵,我送货闫家就这一家。我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我是个体拉脚的。去闫家送化肥,我去过三、四次,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每次去送化肥,卸完货点完数后,收货人给我出收条,我把条拿回来。收货人是男的,年龄和我差不多,个比我高一点,具体长什么样,记不清了。他家还有一个老太太。他家西边有一个卖五金的超市,我去超市买过烟。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有效的身份信息,从事本职工作的相关信息也没有,证人证明的问题有意设计的,证人自始至终也没有确定过收货人是巩云飞,原告刚才发问时,才向证人提到了巩云飞这个名字,对证人进行的引导,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庭审中被告巩云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3500元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结论为:1、2015年2月27日《欠条》上收货人“巩云飞”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巩云飞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2015年2月28日《欠条》上收货人“巩云飞”签名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巩云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无争议的证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在2015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只是对欠货款数额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应对被告2015年2月27日欠货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中2015年2月28日欠条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反证据予以否认,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化肥的个人,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为189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据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方式,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一部分,2018年12月30日前还18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所有余款还清。并约定如未还清,用巩云飞名下房产偿还(即农安县新龙华城四期16栋5门501),现将此房证件为抵押。随后被告将上述证件交于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巩云飞欠原告李喜贵化肥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没有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经鉴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2月27日化肥买卖交易中欠条为被告巩云飞出具,故对此欠条载明的欠货物吨数及对应价格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2月28日欠条,被告否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为被告出具,故无法认定,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利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出证明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253000元的诉求中的189000元应予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巩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喜贵化肥款189000.00元;2.驳回原告李喜贵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保全费1785.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0380元,由被告巩云飞负担7753.86元;由原告负担26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林

人民陪审员  赵 东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