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589号
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南北大街李家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1838383XX。
法定代表人:赵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祁天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艳芬,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公司)与被告杨艳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杨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565元以及滞纳金暂计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艳芬签订了《万泰丽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从万泰丽景物业成立至今,物业费每平每月为1.28元。其中,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经五七两委班子与地产协商,最终与地产公司、物业公司达成共识,万泰丽景西区1#楼、2#楼、3#楼、4#楼、5#楼、6#楼、11#楼、12#楼、15#楼物业费按照1.24元/月/平米收取,少收部分由地产公司替西区业主支付。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经查被告系上述物业11-1-203号的业主,物业面积131.5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565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余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艳芬辩称,我的房装修时下水道堵了之后弄的满屋子都是油,当时物业解决了。三楼的空调外机挡住了我的窗户,物业一直没有给我解决。我不愿意找三楼,希望物业从中调解。因为这件事我才没有交物业费,物业只收费不干事,导致我在外租房子,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万泰丽景11-1-203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4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万泰丽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的所有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小区业主收取每月每平方米1.28元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物业费收费标准降为每月1.24元/平米。并约定逾期交纳的,原告每天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甲方即原告的权利义务,其中第1条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园区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10、向乙方即被告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另查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565元(131.54平方米×34月×1.24元/月/平方米+131.54平方米×12月×1.28元/月/平方米)。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亦存在解决问题不及时、与相关单位沟通协调不到位等瑕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泰丽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艳芬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维护物业服务的良性循环,促进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提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7565元。但鉴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万泰丽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过程中,虽然有些问题不属于原告的服务内容,但原告应尽最大努力协调好关系,更好地对业主进行服务,达到业主满意。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芬向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5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