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002执25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负责人:颜卫东,行长。
被执行人:姚星辉,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姚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苏10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姚星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止罚息、复利合计为899.28元,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876元由姚星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姚星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束 玮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