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250号
原告:周剑,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纯,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海泉,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仁,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剑与被告蒋海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纯、被告蒋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蒋海泉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103.1万元返还给周剑并赔偿周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周剑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蒋海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周剑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改造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周剑委托蒋海泉对体校工程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后蒋海泉分别于2014年1月6日领取预付款32万元、2014年1月6日领取13万元、2014年1月27日领取55万元、2018年7月26日领取3.1万元,合计领取103.1万元体校改造项目工程款。事后,周剑多次向蒋海泉催讨该工程款,但蒋海泉以多种理由推诿,无返还之意。周剑认为,蒋海泉取得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周剑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蒋海泉辩称:1、本案事实如下:湘潭市委、市政府为迎接省十一届运动会在湘潭举行,决定拆除并重建市体校和体育中心。市政府第一次采取代建的方式委托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代建市体校。主体工程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附属工程由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1年11月24日,岳塘区征拆办召集湘潭市体育局、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人民政府和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顺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江村委会)等单位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关于顺江村委会提出承接附属工程的问题,湘潭市体育局同意在资质许可的同等条件下,按相关要求和正常程序,附属工程的承建可优先给予顺江村委会承接”。2013年9月至10月,作为顺江村村民的周剑与体校附属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了体校渠道改造、挡土墙和土方回填等三个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周剑仅完成了前期“三通一平”工作。由于工程时间紧、任务重,顺江村支、村两委决定,由蒋海泉全额带资、全权负责完成上述三个附属工程任务,随后,蒋海泉代表顺江村委会参加该项目的监理例会、指挥工作人员施工,成为了体校附属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全面圆满完成了体校上述三个附属工程的任务。周剑并未参与体校“三通一平”工作以外附属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款全部付至顺江村委会账户,共计160万元。除顺江村委会按协议收取4%的管理费计6.4万元外,其余153.6万元,由蒋海泉领取71.1万元,挡土墙的施工人员林立新领取32万元、周剑领取50.5万元。周剑诉状称蒋海泉领取103.1万元不实,且就林立新的挡土墙工程款,蒋海泉给付的工程及材料款高达103.8万元(包含林立新领取的32万元在内),周剑诉求蒋海泉不当得利不成立,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周剑的诉讼请求。2、蒋海泉与周剑并无业务往来,蒋海泉也并未向周剑承接任何业务,蒋海泉是受顺江村、支两委安排承接涉案工程项目,项目也一直由蒋海泉负责,与周剑无关,但周剑还向蒋海泉索要2万元,且周剑有威胁蒋海泉,故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蒋海泉的人身安全。 周剑、蒋海泉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周剑提交的湘潭市体校工程附属渠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湘潭体校项目附属工程挡土墙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实湘潭市体校建设项目工程有渠道改造、挡土墙、土方回填三个附属项目,但周剑并无承包资质,其签名只是作为承包方委派的代表进行签名,周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负责以上项目的施工,故以上合同并不能达到周剑系以上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证明目的;周剑提交的领据及体校附属工程管理费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蒋海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元月6日的32万元系林立新领款,并非蒋海泉领款,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周剑拟证实蒋海泉领取不当利益款103.1万元的事实;蒋海泉提交的体育运动学校征拆指挥部征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监理第二次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客观、真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了体校改造项目的附属工程承建优先由顺江村委会承接的事实,印证了周剑作为承包人代表签署的湘潭市体校工程附属渠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湘潭体校项目附属工程挡土墙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顺江村委会的事实,故相应工程款均是如周剑、蒋海泉所述付至顺江村委会。蒋海泉提交的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代建项目部提供的证明、湘潭县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客观、真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蒋海泉系湘潭市体校建设项目工程渠道改造、挡土墙、土方回填附属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款均是付至顺江村委会的事实。蒋海泉提供的林立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林立新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该证明系林立新所出具,也无法证实证明内容所述属实,故本院对林立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该证明中陈述的林立新在顺江村委会领取32万元的事实有周剑提交的林立新收据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蒋海泉提交的体校附属工程管理费协议书与周剑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蒋海泉提交的顺江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4日,区征收办、征拆指挥部组织召开了体育运动学校项目征拆工作协调会议,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人民政府、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顺江村民委员会、湘潭市体育局、湘潭市体育运动学校等单位负责人均有参加会议,就有关征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会议纪要第六条内容如下:关于顺江村委会提出承接附属工程的问题,湘潭市体育局同意在资质许可的同等条件下,按相关要求和正常程序,附属工程的承建可优先给予顺江村委会承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湘潭市体校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湘潭市体校工程附属项目有渠道改造工程、挡土墙单项工程、土方回填项目。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7日,周剑代表顺江村委会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体校代建项目工程项目部签订湘潭市体校工程附属渠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湘潭市体校项目附属工程挡土墙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但蒋海泉是渠道改造、挡土墙、土方回填等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其中挡土墙工程由林立新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附属工程款除部分支付给施工实际负责人蒋海泉外,其余均支付至顺江村委会账户,顺江村委会共计收到160万元,提取管理费6.4万元,其余153.6万元分别支付给蒋海泉71.1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13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5万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3.1万元)、林立新32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周剑50.5万元,其中蒋海泉于2018年7月26日领取的3.1万元属于顺江村委会暂扣管理费9.5万元后,于2018年7月26日协商确定具体管理费数额为6.4万元后,退还蒋海泉3.1万元。 另:周剑、蒋海泉均是顺江村村民,根据周剑自认,其垫付的工程款仅为23万元,其与蒋海泉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普通,周剑提出蒋海泉进行工程的施工是周剑根据顺江村委会村长、书记的建议而委托蒋海泉进行施工管理。周剑与顺江村委会并无内部协议,与蒋海泉也无内部协议;蒋海泉与顺江村委会亦无内部协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没有法律上取得利益的依据。本案中,蒋海泉取得的工程款是工程承包单位顺江村委会在扣除管理费后根据施工实际情况支付给各工程实际施工人,周剑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所有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并垫付了施工所需所有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所有施工款项归周剑所有,即周剑没有证据证实蒋海泉在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了本属于周剑所有的工程款,从而造成周剑财产利益上的损失,故周剑诉求蒋海泉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周剑对工程款的分配存有异议,应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周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0元,减半收取计7040元,由周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