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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终1223号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瑞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6-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瑞兰;牛振章;丁长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孔明路建业凯旋广场17号楼A座5-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41658812K。

负责人:胡义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瑞兰,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振章,男,194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长印,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瑞兰、牛振章、丁长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8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多判了1454.14元,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方瑞兰、牛振章、丁长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认定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同时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40条第2款第1条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何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对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行为,更是一种危害社会安定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瑞兰、牛振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何万超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且保险条款仅约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公司上诉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长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方瑞兰、牛振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牛振章各项损失9410.93元,赔偿原告方瑞兰各项损失7194.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何万超驾驶丁长印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霍××国道××处××果园村路段自北向南上公路时,与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振章、方瑞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牛振章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320.48元。原告方瑞兰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高血压1级。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33.66元。2018年10月9日,南阳众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原告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的车损为193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丁长印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因何万超驾驶车辆与牛振章、方瑞兰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振章、方瑞兰受伤,侵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何万超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不赔偿。但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何万超存在逃逸行为,且逃逸行为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既往,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丁长印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振章5000元,赔偿原告方瑞兰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振章1600元,方瑞兰1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振章193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牛振章870.48元,赔偿原告方瑞兰58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丁长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万超驾驶丁长印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牛振章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牛振章、方瑞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振章、方瑞兰无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牛振章、方瑞兰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牛振章、方瑞兰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何万超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种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何万超存在逃逸行为,且事故发生后何万超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其行为应视为依法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牛振章、方瑞兰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胡珊珊

审判员陈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