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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4民初721号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4民初721号 原告刘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满族,辽阳市总工会工作人员,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水塔路支行理财经理,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新、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欣妍,2012年3月30日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及双方分居二地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分居二地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且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段旭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