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91民初2114号
原告:朱力祥,男,193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方然,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崇川区。
原告朱力祥诉被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和荣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朱方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朱力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倩、被告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飞、第三人朱方然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7669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左右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12日中午,原告在南通开发区齐心路与同仁路路北侧100米处喷油,被告公司员工张伯华驾驶压路机在上述路段撞到原告,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去多家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认定了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和荣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是正在施工的路段,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对外通行开放,且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交通行为无关,因此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应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伤残鉴定。第二,该路段沥青摊铺施工任务包给原告的儿子朱方然,原告是受朱方然雇佣打工,被告多次劝不要带高龄老人上工地,但朱方然置之不理,因此应由朱方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不是张伯华驾驶压路机直接碰撞,而是原告不顾自己的年老体弱强行到工地打工,施工时明知自己年龄偏大,施工时注意力不集中而发生自行摔倒,张伯华驾驶的推土机倒车碰到原告的臀部,且公安机关报警记录显示疑似碰到原告,不能确定是否碰到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请求法院根据被告质证意见依法审核。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无承包关系,根据被告要求组织民工施工,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和荣公司(甲方)与朱方然(乙方)签订沥青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的沥青道路摊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民工配合完成沥青砼摊铺施工任务,根据甲方通知乙方组织足够民工配合甲方完成施工任务,保证每天民工数不少于12人,不高于15人,如遇到复杂路口施工时甲方通知乙方增加民工数量。民工结算方式:平扒每工日160元、铁铲每工日150元、朱方然每工日400元。此后,朱方然安排了包括其父亲朱力祥在内的农民工到和荣公司承接的同仁路工地施工。2015年10月12日,朱力祥被安排从事防止沥青喷涂到路牙上的工作。12日上午,张伯华驾驶压路机在同仁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到朱力祥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接警处理,民警经了解得知张伯华驾驶压路机倒车时,疑似撞到朱力祥。朱力祥受伤后,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骨盆损伤、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骨骨翼、两侧髋臼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肺部挫伤、尿道断裂、右侧鞘膜积液、盆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肛门旁皮肤裂伤伴尿渗、失血性休克。行膀胱造瘘术+右侧髂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7241.12元。出院医嘱:定期造瘘口换药,每月更换造瘘口尿管,3个月后来院进行尿道修补术。2016年3月30日至4月7日,朱力祥因尿道狭窄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63.72元。朱力祥于2016年5月25日至5月31日因“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进入南通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49.79元,于2016年8月10日至8月20日因“两××症”进入南通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89.91元。朱力祥因“创伤后尿道狭窄”于2017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行耻骨下缘切除,后尿道形成,花去医疗费18376.79元。朱力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86.16元,2018年7月19日至7月29日因“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前列腺增生”进入南通市中医院治疗,行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用于治疗费9254.66元。此外,朱力祥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陆续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486.16元,在崇川区观音山街道社区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146.8元,购买轮椅、拐杖用去269.7元。在朱力祥治疗期间,和荣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018年8月2日,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力祥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委托方要求对照两院三部2016年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朱力祥的伤残进行鉴定。2018年8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朱力祥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尿道形成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盆骨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朱力祥误工时间以7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朱力祥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诉讼过程中,和荣公司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朱力祥在南通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参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朱力祥因外伤致尿道断裂后行尿道形成术构成七级残疾;盆骨骨折,遗留盆骨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残疾。参照苏高法《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被鉴定人朱力祥因外伤致尿道断裂后行尿道形成术构成九级残疾。2.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朱力祥在南通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2015年10月12日的外伤不存在关联性。和荣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97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朱力祥随其子朱方然生活,并随其子在工地从事零工,事故发生后未外出劳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力祥所受伤害的赔偿主体、标准、数额及责任如何确定。关于赔偿主体。根据和荣公司与朱方然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朱方然根据和荣公司的指令,安排民工到和荣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并接受和荣公司管理,和荣公司支付朱方然及民工工资,双方间系劳务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故朱力祥与和荣公司之间亦属于劳务关系。虽然公安机关处警记录中认为“张伯华驾驶压路机倒车时,疑似撞到朱力祥”,但从朱力祥受伤的结果为多处骨折,系由较大外力碰撞所致,可以推定压路机撞到朱力祥。朱力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引起赔偿责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由和荣公司承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荣公司辩称应由朱方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荣公司另认为朱力祥年龄较大仍到工地劳动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该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审核劳务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该过错责任在于和荣公司而非朱力祥。朱力祥在从事劳动时未注意倒退的压路机,未尽谨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下,本院酌定由和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评定应适用何种标准。首先,朱力祥发生事故路段处于施工过程中尚未建成通车,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且压路机作为施工设备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次,无论是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还是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均是伤残鉴定标准,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形成鉴定意见的基础,因此伤残鉴定标准属于实体规范,对于新旧标准适用时间发生冲突的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2日,本案应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因此,朱力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朱力祥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朱力祥为治疗外伤所用费用,根据鉴定意见,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朱力祥在南通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7689.91元,与2015年10月12日的外伤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19日至7月29日,朱力祥在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前列腺增生,行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用去治疗费9254.66元,因上述症状与2015年10月12日的外伤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打印摄片报告产生的302元,系因其未妥善保存所产生的重复费用,亦应扣减。则本院认定朱力祥因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合理医疗费12090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治疗事故所受伤害合理住院共计59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62元;3.营养费,本院采信鉴定报告支持120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共计180人次,原告主张100元/天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8000元;5.误工费,朱力祥虽然年事已高但在事故发生前从工地劳务有劳动收入,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本地零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720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2000元,原告还主张朱方然的误工费,未提供朱方然实际护理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且原告长期居住在南通城区,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4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力祥构成九级伤残造成精神痛苦,本院依法支付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269.7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朱力祥受伤后到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朱力祥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10.鉴定费,朱力祥支付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因其鉴定意见部分未被采纳,本院予以支持900元,和荣公司支出鉴定费2976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为387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84510.98元,由和荣公司赔偿227608.79元,因已支出102976元,还应赔偿124632.79元,其余损失由朱力祥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力祥各项损失合计124632.79元;
二、驳回原告朱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朱力祥负担328元,由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至原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周国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