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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02民初9544号

王留涛与杜新霞、程利彩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留涛;杜新霞;程利彩;王欢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2民初9544号

原告:王留涛,曾用名王涛,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杜新霞,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利彩,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第三人王欢庆,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程利彩的丈夫。

原告王留涛与被告杜新霞、程利彩、第三人王欢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涛、被告杜新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彩、第三人王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房屋价值83.3万元;2、判决确认原告王留涛于2017年7月8日与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签订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利彩与第三人王欢庆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8日,原告王留涛与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签订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出售给原告王留涛所有,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7年7月24日代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偿还了345700元的银行贷款,用以冲抵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在上述还款之前,原告也为上述房屋在中原银行商丘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并已经面签通过。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期间,被告程利彩却以各种原因无法到达房管局现场,导致房屋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该责任并不在原告。2017年9月14日,被告杜新霞与被告程利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程利彩归还杜新霞180万元本金。后来被告程利彩没有按时还款,被告杜新霞申请对被告程利彩名下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进行强制抉行。在执行期间原告王留涛依法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的执行。2018年9月10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留涛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王留涛于2017年7月8日与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签订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该责任并不在原告,且原告已依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新霞辩称:

一、原告王留涛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留涛在起诉状中所称:“。在上述还款之前,原告也为上述房屋在中原银行商丘市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并已经面签通过。”与事实完全不符。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的前提是必须有在房管局网签备案的合同,如果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可能给其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并顺利面签通过。本案中,原告王留涛已在起诉状中自认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王留涛所称的上述内容虚假,与事实完全不符。

二、原告王留涛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王留涛与程利彩、王欢庆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真实,为虚假合同;王留涛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支付的345700元系借款,并非房屋首付款。即使是首付款,也并未支付全部房款,也未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王留涛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留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充分说明其对上述查封财产拥有所有权并排除上述执行行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利彩,第三人王欢庆未到庭答辩、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原告王留涛与被告程利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虚假,是否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该买卖合同是否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或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原告王留涛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3、原告王留涛是否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4、如果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原因是否是不在原告王留涛;5、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被告程丽彩、第三人王欢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3房屋钥匙。证据4中原银行汇款单据。证据5银行汇款收到条。证据6不动产交易中心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利彩与第三人王欢庆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8日,原告王留涛与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签订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自愿以833000元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第00174331号。面积125.6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留涛。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代被告程利彩及第三人王欢庆偿还了345700元的银行贷款,用以冲抵上述房屋的首付款。2017年9月14日,被告杜新霞与被告程利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本院作出(2017)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予以查封。后本院作出(2017)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程利彩于2017年11月1日前归还杜新霞180万元本金。后被告程利彩未按时还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杜新霞申请对程利彩名下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商丘建业联盟U尚90号楼2-304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王留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豫14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留涛的异议。

原告王留涛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留涛与被告程丽彩、第三人王欢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合同能否对抗杜新霞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1402民初8850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王留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同时,根据王留涛的举证,仅能证明其为程丽彩代为偿还借款的形式交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345700元,剩余487300元没有支付。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权利的情形。对王留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留涛可依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程丽彩、第三人王欢庆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留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原告王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

人民陪审员  邬照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