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92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温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阿克苏市。无前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温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5日由温宿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温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2月5日经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温宿县公安局执行。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宿县检刑检字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小华、被告人梅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4时30分,被告人梅某由南向北驾驶新XXX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古勒阿瓦提乡四村一组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被害人阿某·达吾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阿某·达吾提死亡,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梅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阿某·达吾提负次要责任。经新疆温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阿某·达吾提系由机动车碾压身体多处部位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梅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梅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温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宿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某案到案后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翼 翔
审 判 员 凯姆拜尔妮萨·麦木提力
人民陪审员 郝 文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峻 铭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