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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1348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航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万霞辉、万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航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万霞辉;万霞光;洪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134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航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59579707X,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航埠村航江西路**。

负责人:周晓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梅,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盼盼,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万霞辉。

被告:万霞光。

被告:洪雪琴。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航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衢州航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万霞辉、万霞光、洪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衢州航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霞辉、万霞光、洪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万霞辉归还借款本金28502.48元及截止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1958.47元,(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判令被告万霞光、洪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万霞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104160707)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23600010)号《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霞辉提供人民币5万元整的货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6月,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付,2016年7月7日,被告万霞光、洪雪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104160707)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123600010)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万霞辉与原告在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6月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霞辉于2018年7月21日借款一笔合计28700元,到期后尚欠本金28502.48元及利息未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欠息清单二份,随贷通贷款明细查询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万霞辉、万霞光、洪雪琴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航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8502.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1月20日止为1958.4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万霞光、洪雪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责任后向被告万霞辉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万霞辉、万霞光、洪雪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延文

书记员刘玲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