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民终7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梅,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典新,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彪,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献,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裕华商城****。法定代表人沙孟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德梅、姜典新、张涛、张彪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德梅、姜典新及其与张涛、张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瑞,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每人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每人缴纳的1万元及该款为股金是正确的,但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每人50000元。因为承诺书明确收取2016年物业费后返还50000元,返还款与公司是否盈利无关。2、上诉人参与公司成立前的筹备,但在公司2013年11月5日成立时的工商登记中,仅张丰霞、宋登峰、沙孟华、王银平、崔建春5人登记注册为公司股东,上诉人未注册为股东,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股金。上诉人不是股东无权要求清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每人1万元已交给业主自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已不存在,当时上诉人写过辞职信,公司已把个人股权转给其他人,已进行债权清算,请求维持原判。崔德梅、姜典新、张涛、张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每人5万元返还四原告垫支开业费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被告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筹建期间,向四原告分别筹集裕华商城规范管理垫支管理费各10000元。庭审中,四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筹备期间的会议决议,内容为“老沙:资金去留问题大家讨论决定,成立公司启动资金的入股方案,入股1万补成2万,公司竞争上后1万顶5万算成股,不进住今后从密补渠道1万补2万,大家同意不同意,考虑决定,(附:进住后1万按5万退回,不分红)。登记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认购合同书。账户交张丰霞,密码付新来管理入股账户。大家一直同意通过在9月30日前把资金、商铺登记要完成,国庆节后去注册公司。”张凤霞于2013年9月27日、28日分别向四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四份,四份收款收据内容相同,均载明:“今收到南阳市裕华商城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委员XXX(四原告名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系付裕华商城规范管理垫支管理费,收款人张凤霞”。2013年11月5日,被告公司登记并成立。2017年12月20日,被告股东信息变更前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沙孟华、崔建春、王银平、宋登峰,张凤霞。2015年1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实际股东投资名册中,原告张彪投资25万元,原告姜典新、张涛各投资5万元,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万元不包含在该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出资金额中。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包括四原告在内的21人各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记载“南阳市兴裕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兴裕公司)筹建时,姜典新、崔德梅、张彪、张涛……(此处省略17人)每人交开办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根据兴裕公司研究意见,加上原交10000元,共计返还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认筹到收取2016年物业费给予返还。特此承诺,承诺人沙孟华,2015年7月6日。”四原告举证的该承诺书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承诺书、被告股东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出具的实际股东证明、会议决议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收到了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万元;
二、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万元如何定性,是借款还是股金;
三、被告公司是否应按照承诺书返还给四原告每人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收到了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万元的问题,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0000元开办费,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收款人张凤霞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在2013年9月26日被告公司成立前的会议决议中显示有“账户交张丰霞,密码付新来管理入股账户”的字样,张凤霞在被告公司成立后为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且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对四原告每人交纳10000元开办费予以认可,以上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0000元开办费。承诺书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孟华的签字,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解释称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因原告一方人数众多,一人持原件,其他人均为复印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解释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加盖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后来加上的,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万元如何定性的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被告给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显示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0000元系被告公司筹建时的开办费,四原告在庭审中称该10000元系被告公司的启动资金,被告给原告承诺交10000元返50000元属于高额回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属于投资入股回报。且四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成立前的会议决议显示“公司竞争上后1万顶5万算成股”,故本案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四原告每人交纳的10000元在性质上属于入股资金。四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各出资10000元,被告公司承诺返还给四原告每人的50000元,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公司针对出资人的分红或者称可分配利润。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公司是否应按照承诺书返还给四原告每人5万元的问题,是否应该对出资人分红及分红的数额取决于公司的盈亏状况及赚取的纯利润,本案中四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公司的盈利状况予以证实,且四原告未与被告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可待与被告公司经清算确定可分配利润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及审委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德梅、姜典新、张涛、张彪的起诉。诉讼费4300元,退还原告崔德梅、姜典新、张涛、张彪。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诉求被告按每人5万元返还四原告垫支开业费共计20万元,理由为:四原告系被告单位股东,2013年9月被告准备开始营业,因被告缺少资金,被告通知各股东每人可先垫支开业费10000元,并承诺加原交10000元共计返还5万元。被告对2016年的管理费已全部收取,但被告不予返还。并提交承诺书、收据和会议决议等证明兴裕公司应予返还各上诉人50000元。上诉人所提供的会议决议显示“资金去留问题大家讨论决定,成立公司启动资金的入股方案,入股1万补成2万,公司竞争上后1万顶5万算成股”,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兴裕公司的盈利状况和股金利润,上诉人未与公司进行清算,也未明确以借款或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与兴裕公司经清算确定可分配利润后另行主张权利,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或双方实为借款关系的,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