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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1735号

刘志勇抢劫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735号 罪犯刘志勇,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与同案犯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309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刘志勇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28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闽01刑更46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闽01刑更60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4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志勇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