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491执异30号异议人:崔海为。
法定代表人:郑世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红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邯山乾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延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建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俊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建高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县德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高,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自朝。
被执行人:魏英的。
被执行人:石延华。
被执行人:张红英。
被执行人:郭福银。
被执行人:赵晓花。
被执行人:武俊峰。
被执行人:刘文锋。
被执行人:张建高。
被执行人:赵芬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沁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红郎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乾浩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建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建高贸易有限公司、刘自朝、魏英的、石延华、张红英、郭福银、赵晓花、武俊峰、刘文锋、张建高、赵芬玲、崔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8)冀0491执505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崔海为名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68号龙湖御景广场B-2-23层-1号房产,异议人崔海为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海为称,异议人对邯郸市红郎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仅以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时就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执行范围仅限于抵押房产,不涉及异议人其他财产,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全部账户和房产,超出了申请执行和判决书的范围。异议人并未对《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不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本案债务应由共同借款人、债务人先行偿还,执行不能终结后,不足部分以抵押为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沁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市红郎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乾浩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建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建高贸易有限公司、刘自朝、魏英的、石延华、张红英、郭福银、赵晓花、武俊峰、刘文锋、张建高、赵芬玲、崔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邯县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崔海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崔海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城建支行商流抵1509号《抵押合同》,约定崔海为以位于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广场××屋××室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崔海为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崔海为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滏东北大街××广场××层××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物的担保,本案对其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其优先执行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因其本人并非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本院对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68号龙湖御景广场B-2-23层-1号房产以外的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于法无据,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崔海为异议请求部分成立,解除对除丛台区滏东北大街168号龙湖御景广场B-2-23层-1号房产以外财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永超
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
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