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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2021民初4822号

刘波与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其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波;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其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1民初4822号

原告:刘波,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山路同城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31949141。

法定代表人:曹其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弟友,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其振,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刘波与被告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曹其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1日,原告刘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鲁昌公司、曹其振银行账户及被告鲁昌公司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022992.80元,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2日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11月12日,被告鲁昌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2017年11月19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鲁昌公司不服裁定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2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月16日,原告刘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裁定准予。2019年1月2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2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被告鲁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其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鲁昌公司立即支付承诺的工程款875448元及违约金87544.80元;2.由被告曹其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权利的费用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刘波与被告鲁昌公司签订了《旋挖钻机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鲁昌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悦来镇的中铁十五局浦都高速六标黄石大桥、忠孝大桥工程完成桩基施工,双方对各自责任、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鲁昌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对旋挖钻机产值、计量、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签署了《厦门鲁昌、刘波计量款》,确认被告鲁昌公司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包含人工工资578357元)。2018年9月7日,被告鲁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鲁昌公司共计下欠原告刘波剩余工程款925448元,被告鲁昌公司自愿在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175448元,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被告鲁昌公司还承诺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鲁昌公司承担并承担所剩工程款总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曹其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鲁昌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欠款50000元。 被告鲁昌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补充协议》上有案外人“董长彬”签字,应当将董长彬一起列为原告;3.原告有延误工程的行为,工程延误期间的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曹其振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旋挖钻机劳务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计量款、承诺书、派出所调解视听资料整理情况、派出所调解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刘波与被告鲁昌公司签订了《旋挖钻机劳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鲁昌公司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悦来镇的中铁十五局浦都高速六标黄石大桥、忠孝大桥工程完成桩基施工,被告鲁昌公司所有桩径均按每方280.00元支付施工劳务费(税收鲁昌公司负责),材料费全部由被告鲁昌公司负责(包括泥浆材料);被告鲁昌公司按每月施工量的80%支付,余款在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鲁昌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昌公司给原告刘波山河智能一台旋挖机每月50万元的产量产值保底,若低于50万元的产量,被告鲁昌公司无条件给原告50万元的产值保底,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计算保底;超出保底产值,被告鲁昌公司累计计量付款给原告;原告旋挖成孔、下钢筋笼、浇灌混凝土,每方按280元计量;被告鲁昌公司负责吊车、挖机配合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鲁昌公司经结算签署了《厦门鲁昌、刘波计量款》,确认被告鲁昌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2018年9月7日,被告鲁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鲁昌公司共计下欠原告刘波剩余工程款925448元,被告鲁昌公司自愿在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175448元,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被告鲁昌公司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鲁昌公司承担并承担所剩工程款总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其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鲁昌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欠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昌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劳务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计量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鲁昌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544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鲁昌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鲁昌公司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鲁昌公司承担并承担所剩工程款总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昌公司支付87544.8元违约金及律师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曹其振自愿为被告鲁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其振对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鲁昌公司主张本案漏列案外人“董长彬”为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波与被告鲁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载明:“乙方:刘波董长彬代签”,案外人董长彬签字行为系受原告刘波委托代签,签字后刘波亦进行了追认,本案合同相对人仅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鲁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鲁昌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延误工期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鲁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装机返工费用计算表》、《施工日志》无原告方签名确认且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与被告鲁昌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署的《厦门鲁昌、刘波计量款》及2018年9月7日被告鲁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均未提出有延误工期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鲁昌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其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波人民币1002992.80元(其中未付工程款875448元,违约金87544.80元,律师费40000元); 二、被告曹其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7元,由被告厦门鲁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其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勇

人民陪审员  李雪辉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