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263号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山路7号401户。
法定代表人:牟丰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钧委,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南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
负责人:赵小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以下简称“吉运丰车队”)与被告王钧委、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钧委、华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运丰车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2675元,后变更为115675元(维修费40975元、停运损失费70000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时许,被告王钧委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源公司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与原告驾驶员逄镇波驾驶的鲁B×××××/鲁B×××××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钧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逄镇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 王钧委未答辩。 金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鲁Q×××××存在实际车主,由于我公司档案丢失,暂时无法查清实际车主是谁。该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且该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承担;超出部分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Q×××××号/鲁Q×××××(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王钧委驾驶鲁Q×××××/鲁Q×××××号车辆沿环湾路由北向南掉头时,与逄镇波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B×××××/鲁B×××××车辆发生事故,鲁Q×××××/鲁Q×××××号车辆右前部与鲁B×××××/鲁B×××××左前部相撞,致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钧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逄镇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2、鲁B×××××/鲁B×××××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吉运丰车队;鲁Q×××××/鲁Q×××××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及不计免赔。 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1865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40975元,并由青岛星宝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开具修理费发票。 4、201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的停运日经济损失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5月1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义邦认字[2018]第0000012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书,价格评估结果为: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所持有的鲁B×××××/鲁B×××××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机动车停运日经济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时间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玖佰捌拾陆元叁角(986.3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金源公司提交的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停运70天,并提交车辆维修证明1份、李沧区华洋坤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停运70天的事实,并依据评估结论主张停运损失变更为69041元(986.3元×70天)。 被告综合质证意见为: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证明、维修时间等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车辆的日损失额不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被告金源公司称王钧委驾驶鲁Q×××××/鲁Q×××××号车辆另有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驾驶员也非该公司所雇用,但因档案资料丢失,无法明确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免责条款规定,停运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 2、投保单1份(盖有金源公司印章)、投保人声明1份(盖有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印章,非金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有涂改):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关于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特殊的标注和提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 被告金源公司认为,免责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并没有印制在一起,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的该份条款;投保人声明中存在涂改迹象,加盖的公章并非金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王钧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的依据是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免责条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就该条款应当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义务的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看,相关免责条款字体予以加粗,与其他一般条款进行了区分,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从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看,在该声明上盖章确认的并非本案投保人金源公司印章,而是案外人金盛公司的印章,且书写的时间进行了涂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金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金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975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69041元,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14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为2018年6月14日,结合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所确定的损失清单,维修时间较为合理,该期间停运期限为6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时间为70日,其提交的证据为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也无该维修单位维修明细及工时清单,且与维修发票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运时间70天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的日损失价格为986.3元,尽管两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参考同型号、同规模的车辆的市场收益情况,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日损失额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59178元(986.30元×60日)。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0975元、施救费1700元、停运损失5917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4853元,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853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王钧委、金源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人民币1028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对被告王钧委、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吉运丰运输队负担1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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