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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执1503号

石艳丽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7-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艳丽;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1503号

申请执行人:石艳丽,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峰,总经理。石艳丽申请执行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8]第179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艳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4013.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艳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石艳丽申请执行的工资34013.2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石艳丽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石艳丽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石艳丽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艳丽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圣福伦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