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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7018号

孙宇、白伊凡、白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宇;白伊凡;白某;白金章;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郑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7018号

原告:孙宇,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伊凡,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男,2005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金章,男,1948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324XB。

法定代表人:杜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新里******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805271959K。

负责人:李会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清,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立国,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孙宇、白伊凡、白某、白金章与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郑立国(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刘海燕,原告白伊凡、白某、白金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刘海燕,第一、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被告郑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宇、白伊凡、白某、白金章诉称,原告孙宇和白翠均与第二被告石河湾返迁楼项目负责人郑立国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基础结构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了第二被告承建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及材料款共计143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是被告一直推脱给付工程款。白翠均于2017年11月29日去世,白翠均的合法继承人为白伊凡(白翠均之女)、白某(白翠均之子)、白金章(白翠均之父),故原告孙宇与白翠均的合法继承人白伊凡、白某、白金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43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除同意下属九公司的代理意见外,另提出补充意见。

一、本案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三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建公司不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三建公司也没有委托九公司谈原告诉争项目的意向,三建公司对下属九公司没有授权与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签订施工合同,依照建筑法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质的法人企业,而九公司只是三建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资质,九公司不能对外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就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的“施工合同”正如九公司及郑立国所言,实际上只是谈判的项目意向合同,三建公司认为将该合同认定为意向协议的理由同九公司的意见,在此不再重复。三建公司在该项目没有进行招标之前是不可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该意向协议在没有实际履行前,海之星公司完全有可能与其他建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与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海之星与九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即“施工合同”则自行废止。换言之该项目依照建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没有进行招标之前双方进行有关项目问题的商谈也是实践中正常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建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二、从丰润区人民法院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海之星老板带领郑立国到三建公司的下属九公司商谈合作意向,双方初步达成意向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海之星在进行招标后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如果都能按意向协议进行,九公司自然会上报上级总公司参与投标,如能中标自然会与海之星公司按招投标文件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而在没有履行意向协议前,海之星老板直接指令郑立国开始施工,此期间海之星及郑立国没有告知三建公司及下属九公司,至于郑立国在工地的具体施工方式和方法,三建公司认为三建公司及下属九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郑立国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也均与三建公司及九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郑立国没有与三建公司及九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郑立国也不能代表三建公司及九公司从事任何活动,原告诉称的施工,郑立国称是接受海之星老板的指令,而郑立国又与本案原告签订所谓的分包协议,与三建公司及九公司更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没有三建公司及九公司印章,也没有三建公司及九公司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实际施工或是在分包合同中签字,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与三建公司及下属九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明知是其施工的实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均采信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是实际施工人得到发包人的准许并认可,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或是实际施工人是发包人主动联系的,其对实际施工人的了解及掌握远超过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2013)民申字第100号、(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均对该问题进行了认定。我们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判决下级法院应当作为参考,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丰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九公司提交的丰润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笔录已经充分证明了海之星对郑立国的施工行为是直接指令,比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更为直接,因此本案争议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应当向海之星进行主张,又因三建公司未经手款项亦未收取管理费,在本案原告所述工程并未从中受益,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建公司及九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客观认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支持九公司的合理、合法意见。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依原告诉状中陈述及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未生效。

三、本案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九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九公司不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九公司及三建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四、原告提交的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提到的《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是双方谈判的意向协议,双方最终并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更没有实际履行该意向协议内容。郑立国的实际施工行为是受海之星直接指令,郑立国与海之星间属于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五、郑立国与九公司及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

六、郑立国的实际施工行为于2014年以没有报备立项、没有施工许可证为由被抚宁县城乡建设局责令停工。该停工与九公司或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郑立国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郑立国接到海之星让其施工的指令后没有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施工现场不符合建设部门对施工要求的条件,而郑立国的施工是受海之星的直接指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象不应是九公司及三建公司。 被告郑立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43万元;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即“乙方有权按照年息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二、工程量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 证据三、《检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 证据四、《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系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 证据五、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丰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第三被告郑立国系第二被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所签订的协议对第二被告具有约束力; 证据六、工地总工程师孟凡安出具的证明及视听资料、孟凡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及原告一直催款的事实; 证据七、白翠均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白伊凡、白某、白金章是白翠均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第一、二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共同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依照该合同最后一条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为“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角度看该合同还属于未生效状态,此处情形即“签字、盖章”后生效,应理解为并列关系是没有异议的;合同发包人处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法定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处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字。双方均只有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而原告又没有提交签字双方的委托代理手续,因此该合同为未生效状态;该合同从签字主体可以确定合同的当事人为一方郑立国,另一方为孙宇、白翠均;该合同的封面虽然有“发包方: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字样但尾页签字部分没有加盖九分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更没有具体合法委托代理手续的自然人签字,因此该合同与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日历天数90天,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包括模板费,未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合同最后一页“后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而原告提交法庭的没有附,说明该合同具有不完整性;合同第七条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原告利息计算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点错误;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标准为实际完成工程量并验收合格面积结算,本案没有进行分项及整体验收,更谈不上合格;合同价款约定143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清水模板费而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九分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请贵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合同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以确定原告提交的本合同内容形成的具体的时间晚于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4年8月24日),从而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系虚假证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与原件核对,审核过程不合法,无以下材料佐证:1、承建单位书面提交给监理的《工程量总表》,监理人员根据《工程量总表》到施工现场核对工程任务量填写的《分布系统工程量现场审核表》;2、监理资料,该站点是否有变更,如果有变更《工程量总表》应该包含变更内容;3、器件和辅材材料用量明细;4、监理人员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到现场共同确认工程量的证据;5、施工(竣工)图纸及设计说明;6、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7、建筑工程预算(概算)定额或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8、现场踏勘情况记录。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检定证书显示委托方是九分公司,但没有附带委托书,而实际九分公司并没有委托过该机构进行过检定;检定人没有附带资格证书,也没有该机构的资质证书,同时该检定没有明确检定的项目、地址、委托事项等,因此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均不认可;合同没有原告及郑立国签字,郑立国及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实际是海之星向九分公司谈判的意向协议,该意见在丰润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调查笔录中能够证实;海之星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明知是九分公司的总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之星与九分公司谈判的目的是为公司将来进行申报开发的地块寻找备选建筑公司,待进行申报后,在未来进行招标时如果该建筑公司能够中标,其将与有资质的已中标单位比如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不是与第九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然如果中标单位不是三建公司,海之星会与实际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那么与九分公司签订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当然就不会履行而自行作废;通读该合同可以确定该合同为意向书并非正式合同,首先表现在合同第一条“资金来源:政府拨款……”该项目资金一部分来源于政府拨款,系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此双方只是谈合作意向,以确定下一步是否参与招标活动;其次工程内容不确定,合同中以“工程内容:本次施工范围大约7万平方米,具体数据以政府批准”;其三、合同工期未约定,合同第三条工期处未填写日期;其四、合同价款未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暂定约8820万元……中标合同价格高出的部分乙方返给甲方……其他项目价格待定”质量保修书中对所有应约定或是应删除的内容没有约定或删除,这些均与丰润法院及唐山中院调查一致,均能证明该合同为意向协议;其五、假设九分公司认可丰润区法院认定郑立国与九公司是借用资质,那么一个是建设施工合同,另一个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挂靠协议,这是不同的两个合同关系,在处理法律纠纷时也会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从以上对该合同的分析,其与本案原告均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认定的是三建公司与郑立国为借用资质关系,而本案系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前者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因借用资质而确认合同无效,该判决也证明了三建公司没有工程可分包,因为分包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应当有分包的工程存在,依照丰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三建公司及九分公司没有可分包的工程给本案原告,因此三建公司及九公司不存在分包的事实,也不可能存在;该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中郑立国明确表示与九分公司及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而且就判决书中的施工合同在庭审笔录的第11页九分公司代理人在回答

审判员“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谁盖的”的问题时明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办法进行比对”,而且通过二审庭审笔录也可以确定二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目前该判决正在再审过程中,因此就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我方认为其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孟凡安自封总工程师自己给自己作证,没有总工程师任命的证据,又不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七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不清,存在明显错误;第一、公证书中虽然写明证明白翠均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三人,但其所列的确是5人,如果前三个是法定继承人的话,那么最后两个应该就不是法定继承人;其二、根据我国婚姻法,配偶应当是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的为配偶,但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列陈某为白翠均的配偶没有法律依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存在明显被修改,姓名和身份证号均被修改过,因此对其不认可;该证明对婚姻、继承、计生均出具了说明,但我国公民的婚姻登记目前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计生工作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负责,白翠均常年在外打工,客观上该村委会并不了解白翠均的实际情况,证明事项也超出其工作管辖范围;户口本、身份证,仅能够证明2009年3月27日白翠均一家的户口登记情况,无法证明原告起诉时的户籍情况。 第三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至七均没有异议。 第一、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丰民初字第308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笔录第6页郑立国在该庭审中明确其租赁合同是自己以自然人身份与对方签订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笔录第7、8页郑立国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施工队郑立国、提货人郑立国。”字样,郑立国也未向出租人提交合同复印件;笔录第10页郑立国与海之星老总去九分公司谈项目的意向协议,海之星老板指令郑立国先开工,并提到工程因未得到九分公司盖章,工程停工,同时也证明九分公司与郑立国的施工行为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笔录第11页郑立国租到模板后并没有进行施工而是存放到工地,原因是“因为手续不全,没法干,就停工了”,此处也证明与本案原告陈述相互矛盾;笔录第11页法官问“郑立国,你干的时候用谁的名义干”,郑立国称“与九公司当时没谈好,海之星的老板让我先干着。”该陈述证明了海之星有跟其他企业谈好而让郑立国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施工的可能,因此郑立国的施工行为与九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906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笔录第6页郑立国强调虽然九分公司与海之星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履行该合同,其没有用九分公司名义施工;第8页法官问“你以什么名义施工的,以谁的名义施工的”,郑立国答“以我个人名义施工的,因为海之星老板总催,九公司也没有承诺什么,所以我就偷着施工了。是以个人名义施工的,当时第九公司的牌没有挂,现在当时都没有。”上面的回答清楚的表明了郑立国的施工行为与九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均是海之星老板指令郑立国施工,施工现场没有与九分公司有关的任何标志、标牌;笔录第10页“?郑立国,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上面的字是你写的吗。郑立国:不是。”郑立国在笔录中明确表述其“施工队郑立国”不是其签属,而二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表述“郑立国施工队字样,郑立国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录证明了郑立国没有在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写过“郑立国施工队”,结合一审笔录郑立国根本没有持有过该施工合同复印件,更没有给租赁公司提交过。 证据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郑立国本人自己主动于2017年7月13日向丰润区法院提交,郑立国向丰润法院审理的模板租赁合同一案表明承租人是郑立国,是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其愿意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证明郑立国与二被告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 证据四、冀三建[2013]5号文件及企业变更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6日起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任刘希光为总工程师,职称为正高级工程师。 证据五、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孟凡安不是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总工程师。 证据六、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从未承包过原告所称的石河塌陷区的项目工程,也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投标,更没有签订过合同。 证据七、第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从未委托过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进行过任何检定。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件事实应以(2017)冀02丰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书为准,该笔录只是三被告的辩解,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庭审过程,最终责任承担应以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对证据二唐山市中院的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未加盖法院印章,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据原告代理人了解,该案为第一、二被告提起的上诉,但后来又撤回其上诉请求,所以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就被告提交的案件笔录应该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作为本案判定事实;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第一被告作为大的建筑公司不可能仅任命一个工程师,每个工地都有工地负责的工程师,因此二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五、六、七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属于被告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明,因此其证明内容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被告郑立国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至三和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每个施工队都有自己的总工,没有公司派的;对证据五有异议,孟凡安是工地的施工总工;对证据七不认可,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是我自己找的,因为必须要有公司的名称和公章。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证据七,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6日,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二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河湾甲方承建的政府塌陷区返迁房项目,工程地点为秦皇岛抚宁县石门寨镇,建设性质为新建,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甲方企业自筹、承包方先垫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约8820万元。另,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3日,白翠均、原告孙宇(承包人)与被告郑立国(发包人)签订《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工程地点为抚宁县石门寨镇;工程内容为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所有主体结构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形式;合同暂定价为143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清水模板费);甲方驻现场代表郑立国,乙方驻现场代表白翠均、孙宇;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有权按照年利息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等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白翠均、孙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1月30日白翠均、孙宇与被告郑立国对工程量进行审核,施工项目负责人孟凡安签字,经理郑立国于同年12月5日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后被告郑立国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40元,余款1408460元至今未付。 另查,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 再查,白翠均于2017年11月2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其父亲白金章、女儿白伊凡、儿子白某。

本院认为,白翠均、孙宇与被告郑立国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签订的《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已验收合格。2014年8月16日,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随后被告郑立国于同年的8月23日与白翠均、孙宇签订《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首页发包人处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落款处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由郑立国签字。结合涉案工程可以认定郑立国以第二被告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项目施工。被告郑立国使用第二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行为,故第二被告应承担郑立国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第二被告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主张与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只是双方洽谈项目的意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二被告辩称观点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白翠均于2017年11月29日死亡,其权利义务应由法定继承人白金章、白伊凡、白某承继。因白翠均、孙宇与被告郑立国签订的《石河湾塌陷区返迁楼8#、9#、11#、14#楼基础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宇、白伊凡、白某、白金章工程款14084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0元,由原告孙宇、白伊凡、白某、白金章共同负担10374元,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