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10801号
原告:黄琦,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669293。
被告:瞿晓辉,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列原告黄琦诉被告瞿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75元(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共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黄琦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瞿晓辉相识,相识后被告称其公司开发一个大的项目需要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原告分多次以微信或支付宝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共计55090.24元。2019年6月12曰,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0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7月1日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同时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均由债务人承担。2019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按照2019年6月12日的《欠条》,截止到2019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9年7月1日至今被告应支付利息2375元(利息从2019年7月1日暂汁至2019年12月31日共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1023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瞿晓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业务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转款7090.24元,于2019年4月7日向被告转款1800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欠原告100000元,债务人须于2019年7月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原告于庭审中说明,借款本金总额为55090.24元,原承诺10日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所以被告为补偿原告的损失,欠条确认的欠款本金是10万元,这其中包含了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诉请中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以上的贷款利息计算,现主张按照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本案中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的本金金额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55090.2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欠条中确认的欠款10万元实际包含了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收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按照三笔款项实际给付的时间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共计2888.92元,详见下表: 借款时间 计息截止 时间 计息天数(日) 借款金额(元) 利息标准(年) 应付利息(元) 2019-3-17 2019-6-12 87 30000 24% 1716.16 2019-3-20 2019-6-12 84 7090.24 24% 391.61 2019-4-7 2019-6-12 66 18000 24% 781.15 合计 2888.92 被告未按照《欠条》确认的还款期限还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计收没有具体的约定,则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计收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就律师费会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90.24元。
二、被告瞿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琦偿还利息人民币2888.92元。
三、被告瞿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琦偿还逾期利息(计收标准:以人民币5509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黄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1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俐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秋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