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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83民初3683号

赵仕君与冯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7-16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仕君;冯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83民初3683号

原告:赵仕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岳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仕君与被告冯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富国忠,被告冯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305826.87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18时许,在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幸福村七组至八组路段,被告驾驶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宋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载郭某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被告及所载人员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2965.17元,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等病症。经医嘱于2017年8月26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等病症,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51843.42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面骨多发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179.14元。经扎兰屯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后遗留右上肢瘫,评定伤残八级;2、伤后脑软化灶形成等,评定伤残十级;3、开颅术后,评定伤残十级;4、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伤残十级;5、左眼盲目5级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评定伤残八级;6、三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7、伤后90天内需要加强营养;8、取固定物费用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50%,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冯岳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同意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百信专业护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护理服务协议书及护理费收据(7份),拟证明住院期间支付专业护理费1092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支出无医嘱,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专业护理的需要,对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护;原告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份(2017年10月30日),被告认为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该费用的支出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诊断书或检查报告等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18时许,在扎兰屯市中和镇幸福村七组至八组路段,冯岳军驾驶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载宋某)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仕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载郭某)的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冯岳军、赵仕君、宋某、郭某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1天,支付门诊费375.42元,医疗费12589.75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等病症,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40923.42元,专业护理费10920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颅骨缺如、颅面骨多发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179.14元。2017年11月7日,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冯岳军、赵仕君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仕君伤后遗留右上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伤残八级;伤后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头疼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开颅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33.3%,评定为伤残十级。2、三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90天内需要加强营养。4、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该所又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仕君左眼盲目5级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有直接因果关系。2、本例遗留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6920元,鉴定检查费119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参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此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和《二〇一八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赵仕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核定为19306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4、护理费16848元(2人×48天×108元/天+60天×108元/天),专业护理费10920元,共计27768元;5、误工费51788.97元(459天×112.83元/天);6、残疾赔偿金278226元(35670元×20年×39%);7、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30000元×39%);8、二次手术费9000元;9、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共8113元。以上费用合计593463.7元的50%,即296731.85元由被告冯岳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岳军赔偿原告赵仕君各项损失共计2967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赵仕君负担88元,被告冯岳军负担285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