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702民初6206号

庞世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庞世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6206号

原告:庞世辉,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孔雷,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负责人:郭超,经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353H(1-1)。

委托代理人:李泽祥,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庞世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世辉的委托代理人孔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05600.00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14时53分,原告庞世辉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行驶至327国道422KM+900KM处时,与案外人郑明华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相撞,又撞到周来彬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车损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第0000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投保商业险的本案被告协商定损、赔付事宜,因被告委托的查勘人员定损价格不能满足汽修厂家的维修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诚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维修发票真实有效后,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庞世辉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0000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损坏事实的发生;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商业险保险载明机动车车损限额为271018元及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主体,该车辆不存在抵押等涉及第三人的情形;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主体;5、牡丹区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书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损具体情况;6、山东正大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费计款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损失清单中第86项方向机待检项目,其损失金额已经计算到总金额内。我司与该4S店在滨州奥迪服务站检测,该方向机完好;第27项与113项项目重复,为同一项目。第19项发动机罩铰链服务站实际价格为333.48元,而报告中的单价2152.74元。第8项与第114项重复。对原告庞世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正评字(2019)第0218-01号评估结论书,该份证据是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应予认定;证据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如下证据:机动车确认书。证明车损应以我们出具的车损确认书142167.08元为准。原告庞世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即使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单方出具,应以本案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打印件,原告对事故车辆定损价格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庞世辉要求赔偿的车损、鉴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车损、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原告庞世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未要求鲁R×××**号小型客、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无责赔偿的200元车损损失,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原告庞世辉的损失为,车损193400.00元(193600.00元-20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以上共计205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193400.00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应支付鉴定费12000.00元,以上共计205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依据单方打印的机动车确认书证明车损142167.08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支付原告庞世辉车损、鉴定费共计205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00元,减半收取21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