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春城慧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云,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祥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登记表》、《医保人员增减变更表》等证据形式上貌似真实,但内容并不真实,更不符合事实,其目的只是被上诉人便于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为自己购买社保。且其提交的《购销协议》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也不真实,属于非法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笔迹并非原法定代表人张容菲所写,其内容并不真实,此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都是被上诉人伪造;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也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没有给予上诉人合法合理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领取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第二天就开庭,违反了审理程序。3、被上诉人张祥云故意私刻上诉人公司公章,恶意侵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诉人张祥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祥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合计66080.26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保险费16571.8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载明:2012年2月至今,原告就职于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副经理,月工资为295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公司无力经营,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由各人各自补缴,所补交费用公司认账;公司配合各人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岗位为副经理,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自行交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6571.8元。原、被告双方因拖欠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2017)五劳人仲字第2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起就职被告处,且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据此,一审对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间仅存在委托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行建立委托关系的事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0月16日后,原告仍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为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836.29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2471.37元(2836.29元/月×18.5个月=52471.37元)。《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公司无力经营,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4181.45元(2836.29元/月×5个月=14181.45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以原告提交《职工工资表》为据,被告已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部分。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由各人各自补缴,所补交费用公司认账。综上,原告自行交纳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6571.8元,扣除2016年11月、12月两月的养老保险费用1540.56元(770.28元/月×2个月=1540.5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行缴纳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15031.24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祥云20**年4月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2471.37元;
二、被告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祥云经济补偿人民币14181.45元;
三、被告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祥云20**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15031.24元;
四、驳回原告张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各一份,欲证实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提交“终止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本案双方之间是委托受托关系,上诉人曾因委托关系向被上诉人支付301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祥云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已经提前通知上诉人开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无关,对于30100元是上诉人在公司负责物资采购及车辆调度所产生的费用,都有报销凭证。对此,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而就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祥云通过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张祥云自2012年2月起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而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5日以《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于2016年10月1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工资给付事实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52471.37元及经济补偿金14181.4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的劳动合同及解除通知书、协议书均是被上诉人张祥云私刻和伪造公司公章所做,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中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持异议的公章,除在本案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合同及解除通知书、协议书中出现,亦在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备案材料中使用,且在多份对外合同中使用,故在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实本案劳动合同及解除通知书、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张祥云私刻和伪造公司公章所为的情况下,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养老保险部分,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张祥云每月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且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补交部分公司认账”,故一审确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自行缴纳部分15031.24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是委托关系,支付过劳务报酬的上诉观点,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评判。另外,对于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依法按照上诉人公司登记的工商经营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送达无果后,又于2018年5月2日以公告方式向其进行了诉讼文书的送达,明确给予举证期和答辩期,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众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审判员 方云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