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3执6761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阳,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执行人盛利兴,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申请执行人张春阳与被执行人盛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0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春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盛利兴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春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盛利兴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春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盛利兴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盛利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盛利兴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盛利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盛利兴名下(与案外人尹国祥共有)有一套位于金柯桥大道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幢A2-3F-05室的不动产,本院已于2019年3月12日轮候查封。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盛利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盛利兴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盛利兴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盛利兴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春阳,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03执67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郭海东
审判员 章亚伟
审判员 戴张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琳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