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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02执88号

孙国银与应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国银;应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402执88号

申请执行人:孙国银,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9日,湖北省汉川市居民。

被执行人:应战,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居民。 本院在执行孙国银与应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3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及证券;2.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星巷10号1栋23号房屋已棚户改造,且款项已发放;3.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车辆;4.向攀枝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调查,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本院的(2018)川0402民初918号民事生效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亓 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