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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3民初840号

张某、郑某、祝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郑某;祝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840号

原告:张某,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祝某(被告郑某2之妻),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刘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郑某1,女,200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郑某1之母),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原告张某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在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2、祝某系借款人郑小平的父母。被告刘某、郑某1系借款人郑小平的配偶、女儿。2018年9月11日,借款人郑小平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000元。同年11月,借款人郑小平身亡,但被告方对借款人郑小平的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方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未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郑小平于2018年9月11日向其借款本金15000元的法律事实。 2.本院“调查令(回执)”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郑小平本人已于2018年11月10日身亡,被告郑某2、祝某为其父母的法律事实。 3.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郑某1为借款人郑小平配偶、女儿的法律事实。 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当庭向本院出具《当事人如实陈述、如实提供证据保证书》,保证其向法庭据实陈述,如实提供证据。如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原告张某自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后,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等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庭质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张某诉称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借款人关郑小平于2018年11月10日不幸身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借款人郑小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某依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人郑小平未能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郑小平不幸身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郑小平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郑小平依法应当承担的生前债务。审理中,在本院依法向上述继承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原告张某主张由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应在被继承郑小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郑小平的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8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郑某2、祝某、刘某、郑某1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