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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426号

王成海与白勇、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成海;白勇;刑丽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426号

原告:王成海,男,1976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明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白勇,男,1975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金仕名家地板经理,户籍地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刑丽萍,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金仕名家地板经理,户籍地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成海与被告白勇、被告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勇、被告刑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白勇、刑丽萍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白勇、刑丽萍支付从借款日到实际还款日中的借款利息。3.被告白勇、刑丽萍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勇于2018年08月22日打电话借钱要60000元说是进地板急用两周,而且刑丽萍也接电话说两周后一定还钱,当时银行卡里只有25000元,就直接转账到白勇银行卡内,又于08月27日再次转账35000元(当时只是白勇写了张《借条》用微信发给我手机上,我还没保存了他就删除了,后来无法查看)。过后因为关系好一直没有催要还钱,在2018年12月与白勇电话聊天中说还款还得过几天,我也没在意。但是2019年06月初我打电话催要还钱时,就开始推脱。我于2019年06月18日逼迫他到我单位补了一张借条,定于07月10日还钱。可是在07月08日之后被告白勇、刑丽萍就联系不上了。被告白勇、被告刑丽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整。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白勇转账共计60000元,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成海与被告白勇系朋友关系,被告白勇因急需进货资金向原告王成海借款60000元。2019年06月18日,被告白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08月25日借王成海60000元整,定于2019年07月10日归还60000元整”。经查,原告于2018年08月22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白勇转账25000元,2018年08月27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白勇转账35000元,以上两笔转账共计60000元。另查明,被告白勇与被告刑丽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三份户籍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白勇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白勇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60000元,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白勇与被告刑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成海借款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王成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条》中的借款日期与银行转账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因与被告白勇系朋友关系,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被告白勇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借条》系被告白勇后来补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先因基于双方的信任未出具《借条》,之后补签《借条》具备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对《借条》签订过程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当庭明确为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8年08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勇在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07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白勇、被告刑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勇、被告刑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成海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0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白勇、被告刑丽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