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7782号
原告:刘玲,女,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龙珍,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玲诉被告李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诉称:被告李龙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整,并口头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利息2%,又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龙珍偿还原告刘玲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1920元,共计17920元(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2%急需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龙珍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借条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30日,被告李龙珍向原告刘玲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玲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借款人李龙珍.2018.1.30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龙珍向原告刘玲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龙珍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龙珍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玲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龙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