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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603民初1062号

王增国与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王细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增国;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王细瑜;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603民初1062号

原告:王增国,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曲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48769027。

诉讼代表人:韩光辉,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安徽华亚会计师事务所职工。

被告:王细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仪凤路以东凤冠路以北、省道202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80109298H。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国与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彩印公司)、王细瑜、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被告南方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韩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金康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细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方彩印公司、王细瑜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95万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清偿日);2、被告金康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南方彩印公司、王细瑜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原告通过委托淮北兆基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出借250万元。同日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逾期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金康食品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南方彩印公司辩称,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细瑜未作答辩。金康食品公司辩称,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南方彩印公司、王细瑜向王增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增国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00元,月息贰分伍里,借期:贰个月还款。借款单位: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借款人:王细瑜,借款日期:2013年8月16日。”同日,王增国委托淮北兆基实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王细瑜在徽商银行尾号为1934银行账户中汇入100万元、100万元及50万元。借款期间,王增国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金康食品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原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王增国借款贰佰伍拾元(250万元),由安徽锦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现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同意由淮北市人民法院管辖。承诺单位: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时间:2017年4月20日”。该《承诺书》加盖金康食品公司印章,时间“2017420”为手写,其他内容为印刷体文字。后因借款未偿还,致纠纷发生。2018年5月21日,金康食品公司申请对《承诺书》中的公章真伪、形成时间及日期更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3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承诺书》落款承诺单位处“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印刷体文字和落款日期填写字迹“2017420”中的“201”及“7”字中的折笔画“/”、“4”中的竖笔画“︱”和“20”字迹是同期形成。2、检材《承诺书》落款日期填写字迹“2017420”中的“7”和“4”字存在事后改动情况(将原有“2011”年中的末位“1”改成“7”,将原有月份“1”改成“4”);添改笔画与其他日期数字、笔画的形成时间不一致。3、检材《承诺书》落款承诺单位处“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018年8月6日,因南方彩印公司提出申请,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方彩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4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民破6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华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南方彩印公司管理人。金康食品公司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527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公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方彩印公司、王细瑜向原告王增国出具借条并收到汇款,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王增国诉求被告南方彩印公司及王细瑜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原告王增国诉请从2014年6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增国诉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利息195万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因计算有误,本院纠正为利息1948333.33元。关于金康食品公司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王增国要求被告金康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金康食品公司对该《承诺书》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印文真实但落款日期有事后改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康食品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主债务已到期,该承诺未记载主债务延期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故金康食品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出具承诺时起算,但根据鉴定意见该承诺日期有改动且添改笔画与其他日期数字、笔画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王增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承诺出具的时间,另王增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要求金康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诉求金康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南方彩印公司辩称,借款是汇入王细瑜的账户,未进入公司账户,王增国与南方彩印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从原告提供借条上记载的内容看,南方彩印公司与王细瑜分别在借款单位及借款人栏,加盖了印鉴和签名,应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南方彩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王细瑜个人借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王细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国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948333.33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淮北市南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王细瑜负担;鉴定费52720元由原告王增国负担35147元,由被告淮北市金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