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53号
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惠民东道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响嘡镇田疃村西。
法定代表人:欧阳春英。
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响嘡镇政府西。
法定代表人:崔宝存。
被告:欧阳春英,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滦州市。
被告:于继忠,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滦州市。
被告:于海龙,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滦州市。
被告:李凤芝,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滦州市。
被告:李玥,女,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滦州市。 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李凤芝、李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富、邵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春英、被告于继忠、被告于海龙、被告李凤芝、被告李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月利率7.975‰计收利息;2019年11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975‰上浮50%计收利息);3.判令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李凤芝、李玥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李凤芝、李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2018年11月8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自2019年1月21日起。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滦州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8]第38002018765658号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975‰,到期日为2019年11月7日;由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滦州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8]第38002018811689号、38002018811690号、38002018811692号、38002018811695号保证合同。李凤芝与于继忠为夫妻关系,并签定了同意保证意见书;李玥与于海龙为夫妻关系,并签定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6目约定:“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损坏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违约补救措施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现借款虽未到期,但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也未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欧阳春英未作答辩。 被告于继忠未作答辩。 被告于海龙未作答辩。 被告李凤芝未作答辩。 被告李玥未作答辩。 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企业借款合同书,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悦丰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违约责任;(2)约定的原告行使解除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2.贷款申请书、董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悦丰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该借款经其股东会表决通过的事实。3.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保证合同(1689号),证明(1)被告兴业建材公司与原告的保证担保关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2)在贷款人提前收回情形下,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兴业建材公司对外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6.保证合同(1690号),证明被告欧阳春英与原告的保证担保关系。7.同意保证意见书及贷款现场调查面谈记录,证明被告欧阳春英配偶欧阳晓军同意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8.保证合同(1692号),证明被告于继忠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9.同意保证意见书及贷款现场调查面谈记录,证明被告于继忠配偶李凤芝同意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10.保证合同(1695号),证明被告于海龙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11.同意保证意见书及贷款现场调查面谈记录,证明被告于海龙配偶李玥同意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12.诉讼信息,证明被告欧阳春英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因资信状况恶劣和不能偿债而被纷纷起诉的事实。因其特殊身份波及悦丰公司的企业资信,属于影响原告债权安全的重大风险事实。13.冻结信息,证明被告欧阳春英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冻结其在悦丰公司的股权。14.信贷风险管理系统查询的贷款利息信息,证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风险管理系统关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贷款利息查询显示被告悦丰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月份计息日2月21日欠息164816.34元,且自2月21日至今经原告向悦丰公司催要仍然未能补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借款用途为用于购奶牛。3.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4.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7.975‰。5.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6.还款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7.借款担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主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条款由担保合同约定。8.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9.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债权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10.违约补救措施:出现违约情形,债权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到期前,对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2018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000万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3.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通知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凤芝与被告于继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玥与被告于海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芝、被告李玥分别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愿意用家庭全部资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和借款超期后相应的法律责任。 自2019年1月21日起,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9年1月21日至今利息未偿还,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李凤芝、李玥作为保证人,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与借款人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担保人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李凤芝、李玥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后两年止。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李凤芝、李玥作为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主合同解除后,仍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 二、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000万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收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75‰上浮50%计收利息); 三、被告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李凤芝、被告李玥在其家庭资产范围内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被告滦县悦丰牧业有限公司、唐山兴业建材有限公司、欧阳春英、于继忠、于海龙、李凤芝、李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志洲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