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423民初55号

于权与泾河新城杨小奇家具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权;泾河新城杨小奇家具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55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被告:泾河新城杨某某家具店。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家具店经营者),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泾河新城杨某某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被告泾河新城杨某某家具店负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买茶几、电视柜、桌子的费用共计8500元,并赔偿原告2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在中国原点家具1楼A区东南门A11-19购买的茶具、电视柜、桌子,卖家告知为火烧石材料,木料为纯实木。交完全款后,2018年9月20日卖家送货后,朋友告知原告家具表面火烧石为玻璃仿制,电视柜木头开裂肉眼可看到里面为夹层,非实木。原告找店家,承认为玻璃材料,并不承认当时所说的火烧石,且拒不退货退款。由12315转工商局调解不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通过法律解决。 被告泾河新城杨某某家具店辩称,2018年9月8日,原告在其店里购买了茶几、电视柜、圆餐桌、四把椅子,原告支付了货款,其派人送去并进行了安装,这些商品均有牌子。其并没有告知原告购买的商品的材料是什么,原告所说纯属自己编造。电视柜的一个配件容易开裂,当时送去就给原告进行更换了。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购买的产品与店里摆放的以及宣传图册上的是一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茶几宣传页照片3张、订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订货单、家具宣传图册,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电视柜照片3张,与视频能互相印证,显示出家具存在掉漆,本院予以确认;2、椅子照片2张,被告认可椅子存在掉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存在裂缝,被告不予认可,照片亦未显示,故本院不予认定;34、视频,根据视频显示餐桌摇晃明显,本院予以确认;54、电话录音4份,录音内容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根据录音内容,无法确认原告购买家具时被告宣传的是“火烧石玻璃”还是“火烧石”,指向不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同意对有瑕疵的餐椅进行更换、修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在泾河新城高庄镇聂冯村原点家具博览中心开办了泾河新城杨某某家具店。2018年9月8日,原告于某某在杨某某家具店购买茶几一只、地柜(电视柜)**、功能圆餐台一张及餐椅四把,共计8500元。当日,原告预付被告定金2000元,被告出具订货单,记载购买家具的型号:“1、A100+B100茶几+TV柜子;2、A100餐桌+4椅”,并约定送货前付清余款。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将上述家具送货至原告家中,原告发现电视柜、地柜存在掉漆,餐桌安装后发现存在不稳定、晃动情形。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拒绝退货退款。现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且认为其购买到的电视柜并非被告出售家具时宣传的实木材质、餐桌桌面并非火烧石材质。另查明,购货单上餐桌的型号—“A100”系书写错误,应为“C100#”;但原告认为其购买的餐桌型号具体为“C100#功能圆餐台(天然火烧石/玄武石)”,被告认为其出售的是“C100#功能圆餐台(蒙古黑工艺玻璃)。现原告以其购买的家具不符合被告所告知的标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货并赔偿。 100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对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亦没有补充协议确认,根据合同严格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瑕疵质量担保责任;被告出售的家具存在掉漆、安装不稳定等瑕疵,原告可以根据损失大小,合理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修理、更换等责任;但上述瑕疵质量问题,并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解除合同。 此外,原告诉称其购买家具时被告曾告知餐桌桌面为“火烧石”材质、电视柜为纯实木,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出售家具时进行过上述宣传,故本院对其诉称被告虚假宣传而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战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