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624民初378号

官单方与潘金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官单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潘金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24民初378号

原告:官单方,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法定代理人:梁春兰(系原告官单方之妻),女,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锦,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潘金灿,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356128XP),住新昌县新天地广场3-4区二楼。

负责人:潘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信富,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官单方与被告潘金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单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锦、被告潘金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单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980.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潘金灿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奉化驶往新昌,10时59分左右,途经江拔线37KM+881M新昌县地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先行主张10年,以后10年另行主张。竺灿娟(原告的岳母)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系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1991年原告与梁春兰(竺灿娟女儿)结为夫妻,并入赘于竺灿娟家,承担起照顾妻弟和赡养岳母的责任,成为整个家庭的顶梁柱。由于原告致残,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38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护理费33480元(200天×167.4元/天)、误工费33480元(200天×167.4元/天)、伤残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100%)、完全护理依赖610990元(61099元/年×1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80元(2260元/月×12月×8年÷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013980.67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变更完全护理依赖先行主张5年,护理费为305505元,以后15年另行主张。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708475.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金灿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事实。同意被告潘金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61000元的赔偿意见,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到2023年11月13日,之后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潘金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对完全护理依赖按照5年计算到2023年11月13日止,同意赔偿61000元,以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26000元,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6083.55元及伙食费3228元,合计93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伤人不是被扶养人的亲属,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认可。护理时间200天,标准为140元/天,原告从事的工作在农村,误工时间200天,标准为100元/天。完全护理依赖,应考虑2-5年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利,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以35000元为宜。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到2023年11月13日止,之后另行主张。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官单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告身份证、梁春兰身份证、竺灿娟身份证、梁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梁春方残疾人证复印件、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原告是竺灿娟的上门女婿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3、被告潘金灿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二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无异议。 4、住院记录1页、门诊病历1页、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页、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 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损伤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6、新昌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新昌县沙溪镇人民政府及新昌县沙溪镇剡界岭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新昌县土地征收核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村土地已被征用达80%以上,原告系失土农民的事实,其赔偿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无异议。 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潘金灿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奉化驶往新昌,途经江拔线37KM+881M新昌县地段时,与同向原告官单方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潘金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面积达80%以上,属失土农民,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0632.67元(已扣除伙食费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护理费33480元(200天×167.4元/天)、误工费33480元(200天×167.4元/天)、伤残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100%)、完全护理依赖(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止)305495元(61099元/年×5年×10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50元,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原告年龄、侵权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1877.67元。另查明,被告潘金灿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医疗费117052.67(包括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非医保用药6083.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24825元,合计1441877.67元,按照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潘金灿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即432563.30元(1441877.67元×30%),被告潘金灿承担主要责任70%即1009314.37元(1441877.67元×70%),因被告潘金灿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100万元,现原告的损失已超过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余款9314.37元,应由被告潘金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完全护理依赖,如原告生命延续,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期限,但仍不能恢复劳动能力,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再另行向被告潘金灿主张赔偿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金灿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新昌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金灿双方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且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金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潘金灿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金灿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潘金灿、保险公司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部分经济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原告对其护理费现主张5年,如生命延续另行主张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潘金灿辩称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自愿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及至2023年11月13日止的护理费共计61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等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已无必要扣除;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金灿赔偿原告官单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000元,扣除已付26000元,尚应支付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官单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官单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完全护理依赖,如生命延续,超过本院确定的2023年11月13日止,但仍不能恢复劳动能力,原告官单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再另行向被告潘金灿主张护理依赖的赔偿权利。 四、驳回原告官单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6元,减半收取计10088元,由原告官单方负担3388元,被告潘金灿负担33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3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浏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