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3民初3860号
原告:林先福,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后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510100MA61TFR0XN。
法定代表人:何东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富,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先福诉被告崔后发、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李婷婷、被告崔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徐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后发、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962.6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打孔费用18398元(打孔费用11398+抢工期7000元);窝工人工损失758160元(81人×39天×240元/天.人,庭审时主张工人工资按300元/天.人计算,但未变更诉请),集装箱租赁损失9000元(12元/天×5个集装箱×150天);停工期间看管费6000元,共计1196520.6元;2、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发包给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7年5月,被告崔后发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将“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部分光伏区20MW光伏支架组件板及配套强弱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支付方式、工期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2018年4月原告将承包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整个光伏发电项目也已完成240小时试运行并移交业主投入商业运营。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962.6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被告材料提供不及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窝工损失。另原告在施工期间受被告指示先行垫付了部分辅材材料款及为被告打桩产生的费用被告尚未支付。综上,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施工过程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窝工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特提起诉讼。 崔后发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崔后发是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工程尚未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3、原告造成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按合同向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剩余款项尚在合理的结算期限内;
二、我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合同款项已包括了停工误工等费用;
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信息、工商企业备案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承包范围、承包价格、支付方式、工期等已达成协议。因被告施工材料提供不及时,造成原告人员窝工,该损失被告应承担。 证据四、“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是“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承包方与发包方。 证据五、初验缺陷项消缺现场验收记录(复印件)、《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过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4962.6元 证据六、工程联系单2张(复印件),证明2份,林先福班组施工人员身份证件、考勤统计表,证明2017年5月、6月期间因安装材料未及时送达项目现场导致停工,停工期间误工费按300元/人.天计算。经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班组内81人在2017年5月、6月期间停工待料39天,造成原告窝工损失。 证据七、打桩证明(复印件)、《柜族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南京柜族退箱结算明细表3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承包范围外进行了部分打桩工程,费用共计18398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原告集装箱租赁合同期限延迟,造成租金损失9000元。 证据八、出庭证人关某、高某证言,证明施工的时间、停工原因、停工时间。 崔后发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支付100%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证据五,工程决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初验缺陷项消缺现场验收记录是复印件故三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该验收记录仅仅是初步验收,显然没有验收完毕,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证据六,工程联系单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考勤统计表是之前上报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已作废的材料,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原告手里,且如果确实有误工损失,那么原、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结算时原告应当纳入一并计算,但2018年7月30日双方结算时原告未提出该项费用,故不予认可。证据七,《柜族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南京柜族退箱结算明细表,该费用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也没有参与,不予认可。打桩证明(复印件)是王永定与林先福两个班组之间签字确认的,与工程及被告无关,且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八证人关某当庭陈述,停工时间是三个月,是听林先福陈述并安排停工的,且包括因下雨停工的时间,停工时工地上工人仅有二、三十人,停工工资原告没有统计算账,也未支付,故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存在矛盾;证人高某当庭陈述,对停工时间及停工人数都不清楚,且证人当庭陈述与证明不符,故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是崔后发个人与林先福签订的,并没有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该合同系违法分包。我公司对此行为并不知晓,从合同第8—9条来看,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合同款项为安装费用而并非工程款,合同对通威公司没有约束力,且款项支付期限尚未到期。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4.3条款中可看出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中已包括了停工窝工费等费用。证据五消缺现场验收记录并没有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决算单表明了案涉工程款系林先福班组人员所有的劳务安装费用,且从该表格中可以看出除林先福外有其他的人领取了工程款,林先福仅领取32000元工程款,故原告应当以该班组名义而非林先福个人起诉。证据六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公司签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系林先福班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林先福班组施工人员身份证没有异议,我公司非人员雇佣单位对人员数量不清楚。考勤记录表,在结算日期之前,故损失应当已包括在结算之中。证据七《柜族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南京柜族退箱结算明细表,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包括了因住宿、误工、停工、临时设施等造成的所有损失。打桩证明(复印件)同崔后发质证意见。证据八证人关某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原告应承担后果,证人关某陈述工资为180元/天,但原告主张240元/天;证人5月初到施工现场,两个星期左右停工,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从5月5日开始整个5月份一直停工;原告提出81人的问题,证人当庭确认工地最多时候就四五十人,停工期间工地也就二三十人,与81人不符合;原告提供林先福班组已领取工程款共107万,林先福个人仅领取32000元,其他均是李方安、李绪成领取,证人证明班组是李方安、李绪成、林先福合伙组建,这涉及原告主体问题。证人高某证言对原告不利部分应该采信,证人高某陈述工资是150元/天,而原告主张也是240元/天。高某说5月份干了二十多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高某停工停了27天,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虚假证据。原告本人必须到庭,且就证据真实性及来源做出说明。 崔后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崔后发与原告林先福签订合同并且处理相关事务,对被告崔后发行为予以认可。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回单及监理工作联系单2份及现场照片,证明截止2018年9月12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监理公司、通威公司现场审查存在诸多问题,工程尚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 林先福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第一份委托书的委托人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而不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份委托书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给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这是总公司授权与分公司内部的授权,原告不清楚,证据二监理工作联系单2份,是诉讼后监理单位作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在原告2018年4月份完工后且于2018年7月份决算后作出的,原告移交后所产生的问题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时质量存在问题,且各被告至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质量存在问题。且证据包括装机桥架、光伏板,不仅仅是原告的安装问题。现场照片,光伏板破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只安装,对桥架、装机及光伏板的质量不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回单是起诉后由本案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工程已于2018年4月份经过验收。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项目的问题,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证据二、三性无异议。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 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该工程分为两个部分,即光伏区场内施工工程和综合楼施工工程,且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4页约定两部分总价为1110万元。 证据二、农业银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大元建业工程款10388867.25元(含代发工资320万元),占合同总工程款93.6%。 证据三、监理初验报告,证明“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初验存在问题并未验收合格,且光伏支架组件版的安装也存在不合格的情形。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回单,证明“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于2018年9月11日经业主单位马鞍山通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未通过验收,存在诸多问题。业主单位要求其2018年9月28日完成所有消缺工作并上传照片申请二次验收。 林先福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01天。证据二不清楚其具体付款情况,请法庭查实。证据三、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是2018年6月形成的,是原告工程经过验收后形成的,且原告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达成决算,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否则不可能与原告决算。初验报告结论里所显示的问题与原告施工工程并没有实际关系,主要是装机及桥架的质量问题,原告只负责安装工程不包材料,材料的质量问题应由其他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没有完成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主要是由于后期鱼塘改造等工程没有完成,与原告施工没有任何关联,工程实际上已经在投入使用且进行发电。 崔后发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的账目往来,应由两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原告林先福与被告崔后发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签订了“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监理初验报告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工程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原告与被告崔后发之间的结算单,因出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484697.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79735元,未付工程款为404962元。原告所举证据6中,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考勤统计表被告称后期已作废,本院审核,该证据与出庭证人关某、高某证言相互矛盾,且在一份81人的考勤表上29号与30号姓名均为姜华传,38号和39号姓名均为韩海奇,又无身份证佐证,真实性显然值得怀疑,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打桩证明、是王永定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崔后发是见证人,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未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柜族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南京柜族退箱结算明细表3张,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给付集装箱租金21468元,吊运费8000元,赔偿物品损坏损失280元。原告所举证据八、出庭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其工资为180元/天,停工自其工作后二个星期后发生,原告曾讲过停工期间工资给一半,但一直未给;出庭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五月份干了二十多个工,其工资为150元/天,停工期间不发工资,证人证言对工资陈述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崔后发所举证据一、可证明其接受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签订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崔后发所举证据二、据核实,该证据系原件,由监理单位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原件,被告崔后发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威电力工程(成都)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马鞍山和县善厚渔场20MW渔光一体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4.1项:本合同分两部分工程:(1)光伏区内施工工程为固定单瓦价结算,固定单价:053元/瓦,暂定合同总价为:¥108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含税)(合同结算总价=0.53×实际安装的组件数量×270);(2)综合楼施工工程为固定平米单价结算,固定单价为:1500.00元/㎡;(3)且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4月8日,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分公司代为和施工班组签订施工协议,代为与施工班组结算工程款,代为处理施工现场一切事务。同日,该分公司给被告崔后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崔后发代为和施工班组签订施工协议,代为与施工班组结算工程款,代为处理施工现场一切事务。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崔后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崔后发)保证乙方(林先福)各种材料的供给,不得有停工待料现象发生,材料提供不及时,20天之内造成乙方人员误工的经济损失均有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按照整体安装完成发电的光伏板,按大合同支付7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完工工程款的100%”。2018年6月,常州正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初验报告,要求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改后复检,2018年9月9日,常州正衡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工作联系单,认为光伏区11、1、6号方阵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改。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林先福与被告崔后发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1484697.60元,已付工程款1079735元,未付工程款404962.6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崔后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按照整体安装完成发电的光伏板,按大合同支付70%的进度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所完工工程款的100%”。现原告林先福完成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484697.60元,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79735元,未付工程款为404962.60元,已付72.72%的工程款。被告崔后发接受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和施工班组签订施工协议,代为与施工班组结算工程款,代为处理施工现场一切事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崔后发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打孔费用、窝工人工损失,显属无理,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打孔费用18398元,该打孔费用系原告与王永定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起诉。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原告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窝工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计算出窝工时间、窝工人数,也不能计算出窝工工人工资,且窝工工资原告并未发放给工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先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9元,保全费4520,合计20089元,由原告林先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成
审 判 员 余 洋
人民陪审员 李义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