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4民初634号
原告:张为文,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恒永,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楼**。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余春,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
负责人:龚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为文与被告钱恒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唐余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钱恒永、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被告唐余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为文的诉讼请求为:1.张为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94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525元、护理费1072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83262.22元,被告钱恒永已垫付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3262.2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事实;2.责任划分;3.交强险投保情况;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钱恒永垫付20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1.鉴定意见;2.原告主张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意见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亚太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三期”过长,护理人数过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金额,以正式票据为准,合计29349.22元,亚太保险公司对其中1000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个月,张为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养殖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8858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标准为80元/天,合计10720元[80元/天×(120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一、钱恒永、唐余春与张为文发生交通事故,钱恒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唐余春负次要责任,张为文无责任,钱恒永、唐余春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亚太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为文的损失首先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钱恒永和唐余春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
二、张为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3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1569.22元,由亚太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钱恒勇赔偿(31569.22元-20000元)×70%=8098.45元,唐余春赔偿(31569.22元-20000元)×30%=3470.77元;误工费38858元,护理费107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50578元,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各赔偿50578元÷2=25289元。因钱恒永已为张为文垫付20000元,亚太保险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张为文23387.45元(10000元+25289元-20000元+8098.45元),并向钱恒永返还11901.55元(20000元-8098.45元)。综上,原告张为文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为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87.4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为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289元;
三、被告唐余春向原告张为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70.77元;
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钱恒永返还垫付款11901.5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唐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分别汇至原告张为文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张为文;账号:62×××87)及被告钱恒永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名:钱恒永;账号:62×××43)。
五、驳回原告张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3931元(已由原告张为文预交),由原告张为文负担31元,被告钱恒永负担2730元,被告唐余春负担117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为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