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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3民初10310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杆石桥街道办事处与牛泉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杆石桥街道办事处;牛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03民初10310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杆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五路75号。

负责人:燕晓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凤,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泉海,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杆石桥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杆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杆石桥办事处)与被告牛泉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北侧砖混结构中自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原告测量面积为22.33平方米,建筑面积30.6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退休职工。九十年代,被告侵占原告位于平房的部分使用,后被告将该房屋让与其弟居住。被告自侵占房屋至今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过租房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被告并非原告的公房承租人。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无权占用原告的涉案房屋。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

本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产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北侧砖混结构平房中自西向东第一间房屋,建筑面积30.6平方米。该房屋连同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院内共计13间房屋于1992年12月19日登记在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岔路街办事处)名下。2001年5月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行政规划进行调整,将岔路街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并入杆石桥办事处。上述房屋于2002年6月3日再次进行测绘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3月18日,原告向济南市供电局出具材料一份,载明:“市中区平房是我单位分配给牛泉海同志的职工宿舍,现前去申请办理该住房的电表有关事宜,请有关领导大力协助解决为盼”;2018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本院注)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证载中的北侧砖混结构平房中的由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共计一间房屋,面积22.33平方米)房屋现使用人牛泉海(男,汉族,身份号码:)于1993年3月起使用至今……”,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系因原告将该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其居住,原、被告之间由此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杆石桥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