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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91民初1734号

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与房贤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0-06-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房贤辉;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91民初1734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贤辉,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

第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史元鹏,职务:经理。

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贤辉、第三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贤辉、第三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76278元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为159549.96元,按应付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解除买卖合同之日止、按应付款266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解除买卖合同之日止,上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525.56元(按应付款276278元的2%计算);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第三人的贷款本金158675.07及利息元(以每笔银行月还款为基数及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担保保函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费用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3181000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天颐郦城”小区房产,建筑面积138.8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9162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76278元,余款64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首付款,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按揭贷款房屋销售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分两期支付首付款,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万元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第二期于2015年6月2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66278元,其余购房款人民币64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上述首付款支付前先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首付款,逾期被告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定金不予退还,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垫付的首付款276278元,办理按揭贷款后又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暂计至2018年5月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58675.07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首付款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贤辉未答辩。第三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天颐郦城11号楼第14层1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8.83平方米,总价款916278元,首付款276278元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按揭贷款64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超过30日后,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按累计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缺乏首付资金,原告向被告垫款276278元用于首付款差额,被告分两期支付首付款,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万元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第二期于2015年6月2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66278元,其余购房款人民币64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上述首付款支付前先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首付款,逾期被告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定金不予退还,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作为按揭还款连带保证人签字盖章。该房屋尚未办理交付手续和权属证书。因被告欠付银行贷款,第三人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合计190295.31元。此外,被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花费保全担保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付清首付款,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276278元的2%违约金5525.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履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撤销登记备案手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情况,且本院已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履行的担保债务及利息。被告未向第三人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8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0295.3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及以银行月扣款数为基数及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贤辉签订的15031810002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房贤辉协助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撤销手续。

三、被告房贤辉支付原告烟台开发区廒上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525.56元。

四、被告房贤辉偿还原告烟台廒上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90295.3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每笔银行月扣款数为基数及起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二、三、四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公告费(据收据结算),由被告房贤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训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