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4184号
原告:魏玉林,女,汉族,1953年1月11日出生,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卿,大同市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书平,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斌,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系赵书平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288号泰达时代中心1栋2单元4、5楼。1栋103、104、105号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A座26层。
负责人:刘平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鲜文依,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魏玉林与被告赵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鲜文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卿、被告赵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鲜文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695.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凌晨3时45分,被告赵书平驾驶×××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怀仁市仁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农贸市场南时追尾由北向南行驶陈福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造成魏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魏玉林同丈夫陈福进共同经营蔬菜批发业务,为个体工商户。该起事故由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书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怀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肋骨骨折(2-9肋)等多处外伤,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1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798.33元。被告赵书平驾驶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赵书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赵书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鲜文依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凌晨3时45分,被告赵书平驾驶×××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怀仁市仁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农贸市场南时追尾由北向南行驶陈福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造成原告魏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赵书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怀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肋骨骨折(2-9肋)等多处外伤,伤情严重,住院治疗11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798.33元。被告赵书平驾驶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求25798.33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1000元(100元×110天),原告共计住院110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诉求11000元(100元×11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遵循医嘱,现医院出院证明中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且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所以对原告的该诉求支持60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46552.5元(31035元×15年×10%),并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三医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该诉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诉求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诉求11000元(100元×110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6693元÷365天×60天,计7675.5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诉求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诉求23494.71元(51101元÷12月÷21.75天×120天),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怀仁县昌荣瓜果蔬菜物流园区出具的证明、怀仁县陈福进蔬菜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系个体商户。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00元/天,共60天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从事个体批发零售业务,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为120日,所以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9、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诉求三轮车损失6800元、翡翠手镯损失2800元、华为手机损失32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确认上述物品受到损坏,对此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三轮车损失2000元、翡翠手镯损失2800元、华为手机损失10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5821.1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书平驾驶×××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陈福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5821.1元。被告赵书平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赵书平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222.77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36598.3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林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222.77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玉林3659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原告负担334元,其余30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兰生喜
人民陪审员 李丽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子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