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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2民初530号

新疆远孚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铁中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铁中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远孚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新铁中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02民初530号

原告:新疆远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天领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新铁中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iv>

法定代表人:贺方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远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孚物流)与被告新疆新铁中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 远孚物流诉称,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物流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汇款到原告帐户上。2018年12月4日被告确认未付原告运费1682779.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582779.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316.9元(从2018年10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以1682779.48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泰物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一、根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同的复函。

二、中泰物流的注册地虽然在阜康市,但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均在乌鲁木齐市××区。本案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实际属于铁路运输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运输所有货物,被告支付运费,而双方结算的依据就是乌鲁木齐铁路局的铁路大票。同时,被告公司也属于乌鲁木齐木齐铁路局下属国有企业,且实际经营场所均在乌鲁木齐市××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其他任何法院均没有管辖权。同时,更不允许约定,如有约定均无效。因此本案应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阜康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运输方式中亦有铁路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专门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认可被告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地点均在乌鲁木齐市××区。本院亦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泰物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新疆新铁中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凌

人民陪审员  吕伯征

人民陪审员  马秀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