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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81执3637号

朱素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21-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素华;王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481执3637号

申请执行人:朱素华,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王鹏,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朱素华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等发出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王鹏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鹏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在永城市不动产档案管理办公室无房屋产权登记。经申请执行人朱素华提供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王鹏在永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7515元,已依法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朱素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豫1481执36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鹏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朱素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先俊

审判员  夏振亚

审判员  邱 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