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7民初174号原告翁某,男,生于1992年2月1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孙体旭,男,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某1,男,生于1972年8月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被告付某2的父亲。被告王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被告付某2的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富军,男,镇雄县波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某2,女,生于2000年1月1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第三人孙某,女,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系本案媒人。
原告翁某诉与被告付某2、付某1、王某,第三人孙某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八年十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体旭,被告付某1、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付军,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7年10月,我与被告付某2经第三人孙某介绍认识,根据三被告的一致要求需要原告支付彩礼68000元,原告随即也经过第三人之手支付了现金68000元给被告付某1,另原告按照本地风俗向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500元。在原告支付68000元彩礼后,三被告一致同意被告付某2与原告在一起,2017年年底被告付某2就与原告一同到浙江省永康市打工。去浙江打工期间被告付某2经不住外面世界的诱惑,没有感情基础的感情随即动摇,原告总以好言相劝,但被告付某2总听不进去,还很不耐烦,最终致使双方感情崩塌,两人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亦未生育子女。2018年7月,原告始终努力维系的感情终究还是毁于一旦,被告付某2离家出走,而后付某2也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在一起,让原告好自为之。发生此事件后,原告也积极与付某2的父母付某1、王某协商退还彩礼事宜,但被告胡搅蛮缠,冷言相对,并找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支付的各项彩礼金共计78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1、王某辩称:1、付某1只收到28000元彩礼金,其余4万元是交给付某2的,并且这28000元彩礼金也拿给翁某和付某2去做生意了;2、原告所称10500元属于礼尚往来,买的什么原告也无发票依据,并且原告所买的东西、走的亲戚朋友,都得到了相应的打发。3、我们与付某2都没有联系,也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付某1去浙江找付某2,花费了将近一万元的生活开支;4、被告付某2离开是被原告打走的,原告是直接过错者,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将付某2找来交给二被告;5、这笔礼金已经全部拿给原告了,不存在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某辩称:翁某与付某2在一起是他们自愿的,原告经过我的手拿给被告家的钱是68000元和5000元,共计73000元,这68000元是分两次给的,时间是2017年农历8月23日,第一次拿了四万,是拿给付某1的,第二次的28000元是2017年农历8月24日拿的,也是拿给付某1的,另外5000元是付某1去翁某家看时打发的,付某24000元,付某11000元,还有我的1000元。被告付某2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某1、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出示五德镇比旧村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付某2下落不明,不清楚付某2与原告发生了什么才出走,被告付某1、王某曾经协助原告寻找付某2,原告与付某2在外面发生生意上的往来或者家庭间的打架斗恶,让付某2走失的,被告不得而知,这4万元只能问付某2要,被告只收到28000元,为帮助原告寻找付某2花费了1万元,这一万的损失要求原告偿还。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比旧仓房村民组5号,王某(女,汉,生于1976年11月11日,居民身份证:5321281976××××××××)之女付某2(女,汉,生于2000年1月11日,居民身份证:×××6324),由于在浙江永康曹国村走失,至今未联系上,家人非常担心,由于付某2之母亲王某是在老家不能前来,特委托付某2的亲人翁某来贵处查看付某2丢失的监控录像,望贵处给予办理为谢!特此证明,比旧村民委员会,2018.7.13。”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1、该份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据出具的主体没有相应的权利,关于人口流动走失,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利,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证明主体。2、被告所主张的一万元损失也不能由该证据证明,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3、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若被告所称所谓的付某2走失系原告所致,或者原告对于该事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待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后,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于被告提交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付某2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仅用作到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使用,因此,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翁某与被告付某1、王某之女付某2经第三人孙某介绍于2017年农历8月订立婚约。原告经第三人之手给予被告家现金彩礼68000元。原告家按农村风俗打发被告、走亲戚等花费10500元。被告付某2于2017年农历8月去原告家生活,2017年农历8月24日,被告付某2随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付某2于2018年7月离家出走。在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约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属法律调整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原告翁某与被告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翁某为缔结婚姻向被告付某1、王某、付某2支付礼金6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即原告翁某与被告付某2生活时间,被告付某1、王某、付某2返还原告翁某婚约礼金48000元较为适宜。
原告诉称为促成婚姻缔结,“打发”付某2、付某1等人的礼金,以及按农村风俗去被告家亲戚的礼物、向付某2赠送的手机,属于赠与关系,原告诉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1、王某、付某2连带返还原告翁某彩礼人民币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5元,原告翁某缴纳人民币881.25元,被告付某2、付某1、王某共同缴纳人民币8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群
人民陪审员 张家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霄云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