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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02民初4280号

张先奇与毕井友、李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先奇;毕井友;李荣荣;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济宁京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领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02民初4280号

原告:张先奇,男,194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茹,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井友,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荣荣,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王打卦乡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石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三被告):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京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王庙镇政府驻地水利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经理。

被告:梁山领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梁山县拳铺镇南杜庄村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陶先云,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明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济宁高新区万丽福德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奇与被告毕井友、李荣荣、济宁京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运输公司)、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梁山领航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茹、被告毕井友、李荣荣、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及吕爱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联运输公司、被告领航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8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5时左右,被告毕井友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R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牡丹区临商路马堂村口处时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井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涉案鲁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济宁京联公司,鲁鲁NR5**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恒源物流公司。鲁H鲁H×××**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领航货运公司。鲁H鲁H×××**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六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在诉讼中原告毕井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65000元。毕井友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我驾驶的车辆主挂车车主为被告李荣荣,我是受雇于李荣荣从事货物运输,主车鲁H鲁H×××**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限额是100万元,不计免赔。就本案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李荣荣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我是鲁H鲁H×××**实际车主,就本案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恒源物流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我方是事故车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荣荣,因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没有动力,所以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因本案有两位伤者,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队责任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对于现保险条款二十六条第六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荣荣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38日为2人护理,22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每日3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经被告济宁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先奇全部医疗费中无有用非医保药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复印费60元,是原告为保存病历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医疗费中的14元和1440元的费用支出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费用,而是出院后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出支出该费用的病历,不能证明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而支出的费用,无法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原告提供了一次性用品支出300元,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及痛苦,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肇事车登记车主为企业法人单位,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91.36元(49691.36元-10000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6天×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800元(38天×2人×100元/天+22天×100元/天×1人)、伤残赔偿金7559(15118元×5年×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毕井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也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济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奇伤残赔偿金7559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85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奇医疗费246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171.36元;

三、驳回原告张先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李荣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伟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