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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11民初887号

朱霞、蒋宁等与徐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霞;蒋宁;徐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887号原告朱霞,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蒋宁,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徐康,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朱霞、蒋宁诉被告徐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霞、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租租金10000元、拖欠水费680元、卧室玻璃维修费566.5元,共计11246.5元;2、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宁夏路交口南200米九珑湾广视花园(西区)7#1502室,租赁房屋用途为办公和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到2016年3月9日,租金为23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2016年3月1日,被告搬离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水电费及设施进行检查结算,确认被告差欠原告房层租合10000元,并拖欠水费680元未交,损毁卧室玻璃一块(修理费566.5元),被告对确认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截至还款到期,被告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霞、蒋宁系夫妻。2015年3月2日,原告蒋宁与被告徐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蒋宁将朱霞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九珑湾广视花园(西区)7#15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徐康用于办公和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到2016年3月9日,租金为23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徐康不支付被告徐康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按年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徐康搬离房屋,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并对租金、水电费及设施进行检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房屋租金10000元(分10期还完),并欠水费680元未交,损毁卧室玻璃一块。至还款到期,被告徐康未能给付所欠款。损毁的卧室玻璃,经原告修理更换,费用为566.5元。上述款项计11246.5元,原告因向被告徐康催要未果,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霞、蒋宁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房产证、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卧室玻璃维修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日,原告蒋宁与被告徐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蒋宁将朱霞坐落于合肥市包河区九珑湾广视花园(西区)7#15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徐康用于办公和居住,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到2016年3月9日,租金为2300元/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给付租房费用、归还所租房屋和物品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房租,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徐康搬离房屋,确认差欠原告房层租合10000元、水费680元损毁卧室玻璃一块,被告徐康有给付并赔偿的义务。对于损毁的玻璃赔偿,经原告修理更换,费用为566.5元,上述款项计11246.5元。被告徐康未能及时给付,有违合同约定,且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康给付并赔偿房屋租金1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租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至款清之日止)、拖欠水费680元、玻璃维修费566.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霞、蒋宁支付结欠租金10000元及利息(以租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霞、蒋宁水费680元;

三、被告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霞、蒋宁更换的损毁的卧室玻璃费为56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朱霞、蒋宁承担30元,被告徐康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