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群,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家润多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风,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银辉,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上诉人姜群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游公司)、罗银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姜群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系姜群未按协议约定交款而解除合同,但姜群早已与中游公司联系,因房屋漏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不会履行合同,且姜群在得知房屋漏水的情况后即多次要求查验房屋但均被拒绝,中游公司作为居间人隐瞒重大事实不得要求支付居间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中游公司在未标明或尽到提醒义务,应认定该约定无效;3.中游公司要求罗银辉、姜群分别支付居间费6160元、12320元,但一审判决直接判决姜群支付居间费18480元,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
被上诉人中游公司辩称,中游公司没有隐瞒任何情况,是上诉人单方面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中游公司只要促成双方签订了合同就有权收取中介费用,且中介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银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导致房屋未卖出或买入,则由违约方承担买卖双方的中介费用,本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中介费用。中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佣金人民币陆仟壹佰陆拾圆整(小写:6160元)和被告二支付佣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圆整(小写:1232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姜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No:ZY0003749《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中游公司与被告罗银辉、被告(反诉原告)姜群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罗银辉、姜群经中游公司居间中介出售及购入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110号五金机电国际装饰商城(圣华名城)15栋2206号房屋。第三条约定,基于中游公司已经提供服务,卖方(罗银辉)同意支付中游公司6160元作为居间费,买方(姜群)亦同意支付中游公司12320元作为居间费。居间费于签署完本合同时即时付清(中游公司收据为证)。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屋,则由违约方承担买卖双方居间费。如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协商终止本合同,则买卖双方不免除支付居间费义务。同日,罗银辉(卖方)与姜群(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罗银辉将上述房屋以616000元的价格卖给姜群;先支付定金20000元,首期房款486000元在2018年8月21日支付,余款130000元由银行(姜群办理130000元的按揭贷款)支付给罗银辉。合同第九条约定,该房屋是以现状售予买方,而买方曾被邀检查或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该房屋,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上述合同签订后,姜群向罗银辉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同日,罗银辉和姜群分别向中游公司出具了《合同涉费履约承诺书》,分别确认应向中游公司支付居间费6160元和12320元。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罗银辉(卖方)与姜群(买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首期房款的支付延期至2018年9月30日前,首期房款调整为416000元。2018年8月21日,罗银辉(卖方)与姜群(买方)签订了《株洲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机构成交)》,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详见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再查明:因姜群未按照与罗银辉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罗银辉支付首期房款,2018年11月13日,罗银辉向姜群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姜群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房款,故解除与姜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株洲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机构成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中游公司与被告罗银辉、被告(反诉原告)姜群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罗银辉与姜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株洲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机构成交)》,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姜群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姜群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罗银辉支付房款,致使罗银辉解除了与姜群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责任在姜群,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罗银辉应支付给中游公司的居间费,应由姜群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姜群反诉称中游公司隐瞒了涉案的房屋漏水,故中止了与罗银辉的买卖关系,应该撤销居间合同,由中游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房屋是以现状售予买方,而买方曾被邀检查或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该房屋,买方不得借此拒绝交易。可以看出姜群对房屋是否漏水应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明知或者应当明知。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相差二个月,姜群有充足的时间去了解和确认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姜群从未就房屋是否漏水提出异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费184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群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反诉费200元,合计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居间合同并由中游公司赔偿其24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对中游公司要求支付中介费用184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其具体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现分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居间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姜群称中游公司隐瞒了涉案房屋漏水这一重大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撤销居间合同,并由中游公司赔偿损失24000元。因姜群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游公司或罗银辉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而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本案合同,并给其造成24000元的损失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应支付中介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产生纠纷,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未最终履行完毕,但是中游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姜群认为不需支付中介费的理由不成立,中游公司有权向委托人收取中介费。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游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就房屋现状进行了解并向买受人予以了充分说明,在买受人提出房屋漏水问题、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出现严重障碍时,中游公司进行了斡旋并提供了积极协助,其存在中介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综合全案事实和因素,本院酌情决定,其中介费按50%收取。此外,中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佣金人民币陆仟壹佰陆拾圆整(小写:6160元)和被告二支付佣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圆整(小写:1232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而本案诉讼标的为中游公司与罗银辉、姜群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罗银辉、姜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最终履行是因谁的原因所导致,居间费用在罗银辉、姜群之间应由谁最终承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直接判决由姜群承担全部中介费的最终支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本案中,应由罗银辉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6160元×50%=3080元,应由姜群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2320元×50%=6160元。综上所述,姜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6160元;
三、罗银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308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31元,由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姜群负担110元,罗银辉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姜群负担612元,罗银辉负担63元,株洲市中游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李少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海燕
书 记 员 叶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