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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30号

郭坯坯、胡秋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坯坯;胡秋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坯坯,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秋罗,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豪,许昌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

负责人:石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坯坯因与被上诉人胡秋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民初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坯坯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被上诉人胡秋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豪,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坯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伤情误工期应该为120天,一审法院支持360天不当。当庭补充:一审鉴定机构不是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选择该机构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胡秋罗辩称,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相关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是有法院委托,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误工期限是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该期限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同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胡秋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坯坯、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涉讼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胡秋罗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郭坯坯的雇佣司机李东伟驾驶被告郭坯坯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S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楚庄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楚德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楚德祥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原告胡秋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东伟、楚德祥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秋罗入院治疗。2017年5月,原告胡秋罗及楚德祥亲属楚军刚、楚爱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108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对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伤残理赔项内的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原告胡秋罗(前期医疗费)及楚军刚、楚爱玲足额赔付,扣除商业三者险理赔项内已付部分,现商业三者险理赔项内尚剩余13833.85元。2018年9月26日,法院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秋罗伤情进行鉴定、评估,其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5464元,需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的事实。原告胡秋罗支出鉴定费270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原告胡秋罗为农业家庭户口;涉讼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伟、楚德祥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胡秋罗的损失作如下逐一分析:1、二次手术费5464元;2、营养费93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营养期120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并扣除前期诊疗住院89天已付部分);3、护理费18171.61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护理期180天、陪护1人,并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4、误工费36281.09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误工期360日,并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785元/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50876.72元(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酌定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7、交通费15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8223.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保险金额50000元,剩余13833.85元)内赔偿原告胡秋罗13833.85元,由被告郭坯坯赔偿原告胡秋罗45277.86元(118223.42元×50%-13833.85元)。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秋罗款13833.85元;

二、被告郭坯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秋罗款45277.86元;

三、驳回原告胡秋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195元,合计845元,由被告郭坯坯承担750元,由原告胡秋罗承担9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郭坯坯承担1350元,由原告胡秋罗承担1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误工期限的合理确定和鉴定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损伤、左侧胸腔积液、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拍片1次共5次;循序康复功能锻炼,下床必须有骨科医生指导下进行(约需3个月);休息3个月,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综上,被上诉人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后仍需要长期治疗及适时二次手术,上述期间均属误工期限,根据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本案中伤残鉴定意见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36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误工期限鉴定程序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仅参加部分鉴定程序,且对鉴定意见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此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坯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坯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佳莹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