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4508号
原告:吴家利,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学文,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吴家利与被告李学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延长审限三个月。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装修款25901元;2、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300元每日,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589453)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嘉善县房屋,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为60000元。工期为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原告已支付57645元,合同约定剩余5%款项在竣工验收当日支付。2018年8月18日,原告过来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并未按期完工,联系被告被告也不出面,也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后原告另行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对剩佘部分工程量进行报价,剩余部分工程量价值2825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应当退还未完成部分的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望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学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认为部分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对该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决)算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评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录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据被告陈述,该录像为其2018年8月3日当天拍摄,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持续耽误被告工期的情况,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电线销售单、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销售单、收款收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该证据内容包含在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善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60000元,其中押金2000元,6个月后付。工期自2018年6月8日开工,2018年8月18日竣工,工期70天。被告指派李学文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300元。合同第10页签名下方手写备注:主卧房敲掉并包边被告承担,已付500元红包,同时双方在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中将工程施工内容明确为:1地面部位:客厅、餐厅、房间、地砖×800×800(广东);客厅:吊顶、餐厅吊顶、过道吊顶、餐厅吊顶、餐厅进门鞋柜一只、酒柜花架一只;阳台:吊柜一只、房间大衣柜一只、书房、榻榻米一只、卫生间地砖、阳台地砖、厨房间地砖;2墙面部位:客厅、餐厅、房间墙为多乐士、顶面多乐士、卫生间墙为300×600墙砖;厨房间300×600墙砖都为广东、阳台墙面日丰管、正泰电线、浴霸;3天棚部位:卫生间铝扣板、厨房间铝扣板、房间石膏线、阳台石膏线、注:水电被告全部做好,按实计算,单价每米15元;4门窗部位:热水器、龙头原告提供,油烟机、灶具、睡衣架、灯具、空调、窗帘等原告提供;5家具:被告制作的家具书房、主卧大衣板、小房板为板材EO级;6卫生间现有房屋结构中有卫生间等电位联接装置的,必须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进行安装,以防漏电、静电、雷电。7厨房:无。8电器、水管:水管被告安装好。9其他要求:封阳台原告提供。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9日工程开工,被告称2018年8月18日因原告妻子换锁不让被告施工。原告则认为2018年8月18日其收房的时候被告已离开。原告已付被告装修工程款57645元。2018年8月11日,原告妻子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增加安装门和门套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为涉案房屋装上了门和门套,并为原告安装了厨房间上下柜,踢脚线等原合同施工表中没有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完工,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未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工及未完工的工程量为25901元,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装修款25901元之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履行违约金,首先就涉案房屋装修是否完工,原告未要求与被告进行验收,其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完工亦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被告存在未完工之情形,再次涉案工程装修中明显存在超出原合同范围的增加项目,且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亦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之日明确要求被告尽快完工,而是在诉讼中径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综上,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所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家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吴家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刘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