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1民初513号
原告:张培刚,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于洪源,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21646776F。
被告: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住所地: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10253590697411。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会长。以上第二、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王凤淑,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292630075。代表人:杨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公司职员。
原告张培刚与被告刘泽冲、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以下简称为安畅安保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于洪源,被告刘泽冲、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畅安保协会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刚诉称,2018年7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泽冲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河线15KM+110M处古月庵路段时因与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该车乘车人张振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泽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吉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泽冲驾驶的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被告安畅安保协会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31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54005元、施救费1699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3240元,共计19353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935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费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的损失。2、北京元亨利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3、张德军的身份证及岗位职业培训证复印件、护老服务合同,沧州好心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票据;罗静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元亨利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单出具的拐杖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被告刘泽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泽冲,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在被告安畅安保协会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安畅安保协会赔偿。被告刘泽冲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泽冲驾驶的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交通费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按照鉴定的最高值,其主张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应予以核减。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培刚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畅安保协会共同辩称,被告刘泽冲是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畅安保协会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安畅安保协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不承担施救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泽冲承担,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畅安保协会不同意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3中原告、罗静静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有异议,二人工作岗位为销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是固定的,与实际从事销售行业不固定工资不相符。对证据3中对护理人张德军的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拐杖费票据只是一张收据。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畅安保协会共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医疗费用中存在护理费287元,故应在原告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3中原告、罗静静的工资表有异议,只能载明月份,没有载明年份。其余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泽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质证称,同意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泽冲驾驶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河线15KM+110M处古月庵路段时因与躲避情况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该车乘车人张振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120180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吉无责任。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泽冲。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还在被告安畅安保协会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2019年1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60天,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2019年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DZ2019010046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4005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3046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畅安保协会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护理费287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该287元护理费是医院医护人员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必要的专业护理与诊疗,而非对原告生活起居饮食等方面的护理,故对被告安畅安保协会的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共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1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3元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95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其中由护工护理22天支出护理费为52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每天115元标准计算,较为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认定,以此标准计算53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95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护理费为11375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于1984年8月20日生,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为25762元。8、原告的长女张馨蕊2012年4月20日生,次女张馨蕾2015年5月21日生,三女张沄汐2018年12月18日生,以上三人均为农村居民,需要原告扶养,原告主张两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5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536元及10%的残疾赔偿系数并扣除另一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计算为23706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认定。10、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1、车损为54005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DZ2019010046号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2、施救费为1699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县云鹏吊装队、沧县安文停车场分别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3、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为544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891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张振吉受伤,故应按照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张振吉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为3304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35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已在该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不再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另案原告张振吉。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11375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84413元。另案原告张振吉在此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2226元、护理费2331元、交通费576元,共计5133元。上述两部分的损失总和未超出此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4413元、另案原告张振吉51**元。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54005元、施救费1699元,共计5570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后,应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6413元、另案原告张振吉51**元。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安畅安保协会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刘泽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安畅安保协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92690元,故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安畅安保协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26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其未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被告安畅安保协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泽冲、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被告安畅安保协会均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86413元(直接汇入原告张培刚在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62×××96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690元(直接汇入原告张培刚在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新华路支行62×××96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泽冲、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大城县安畅货运安全保障协会负担999元,由原告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