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3民初331号
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刘传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媛,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伟,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媛、胡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安装在杨家上流社区的太阳能热水器119台自行拆除,退还货款233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付和代付的维修费484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阳台壁挂平板太阳能热水器120台。用户安装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的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设计存在严重缺陷,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产品安装使用后不久即大面积出现故障,经原告反复维修,依然故障不断,用户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不符。双方签署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特点是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太阳能产品的出厂产品,原告也是产品的经营者,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原告仅支付产品的出厂价格,产品的安装连接维修服务与被告无关。本案原告将由其依法承担的售后服务责任推卸给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关于退货款,被告认为如果是确认被告产品问题,被告可以予以退货并更换新产品,不予返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本院出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名称为:阳台壁挂平板太阳能热水器;规格型号为:P-JF2-80/1.45/0.6-ZF-2;数量为120台;单价为1960元;备注内容为:每台热水器包含2410*650*80m平板集热器1台、80L立式水箱1台、三脚支架1付、介质7升,1/2不锈钢波纹管4米,支架为镀锌喷涂。验收标准:供方必须确保提供的产品为经其全检后的合格品,对于不合格品需方可退货并要求供方更换。保质期:集热器、水箱(非人为损坏、自燃灾害)质保期3年,水箱电气部分保修1年。注意事项:集热器不能重叠摆放,安装集热器角度不能低于25度。原告确认,上述合同所涉的120台热水器,系用于杨家上流社区配套工程所用,用于旧村回迁户的太阳能配套安装。2016年3月4日被告单位的维修单备注显示:3.15日报修9户,其中8户无产品质量问题,其中一户联系维修。被告提交的证书编号为2013010706651136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名称为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为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山东新基德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储水式电热水器(带电辅助加热的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JTL60D60L,JTL80D80L,JTL100D100L,JTL120D120L1500W220V-50hzIPX4(带电辅助加热的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1C-016:2010的要求。编号为2012010706560216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名称为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为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山东新基德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储水式电热水器(带电辅助加热的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CAT-JTL-60(Z)60L,CAT-JTL-60(Y)60L,CAT-JTL-80(Z)80L,CAT-JTL-80(Y)80L,CAT-JTL-100(Z)100L,CAT-JTL-100(Y)100L,CAT-JTL-120(Z)100L,CAT-JTL-120(Y)100L1500W220V-50hzIPX4(带电辅助加热的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上述产品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1C-016:2010的要求。另查明,国家节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单位为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JF2-80/1.46/0.6-ZF-1的平板太阳能热水器样品等级为合格品。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所涉的太阳能热水器系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所供的太阳能热水器并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被告提交标号为2012010706560216、2013010706651136的认证证书予以反驳,但是其中所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与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中的产品规格型号不一致。被告亦为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因此被告关于其供应的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销售的本案销售合同所涉的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对于不合格品需方可退货并要求供方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购买的产品所有权转移后,购买方即丧失了退货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本案所涉热水器,因本案设备系由原告负责安装,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安装于杨家上流社区11号楼1单元302户的太阳能热水器退还被告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的上述设备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960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提出的意见为:原告拆除热水器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该判决提出的意见为:判决书事实中认定保修9户,8户无质量问题。当时报修的还有其他楼号。原告要求对4、10、11、15号楼的119台要求退货无事实依据。(二)庭审中原告提供购销合同1份,证明1份,证实其分包了李沧区杨家上流社区配套工程,安装120台热水器。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的楼座前后矛盾,不应认可。原告还提供赔偿协议1份以及维修、更换热水器付款证明1组,证实支出费用48420元。对此被告认为证据无法核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该事实一致。被告关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赔偿协议1份以及维修、更换热水器付款证明1组,证实支出费用48420元的事实。因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与甲方的合同、结算等证据,用于查明相关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原告未提供,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所涉的太阳能热水器系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带电加热的太阳能热水器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供应的涉案太阳能热水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对于不合格品需方可退货并要求供方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购买的产品所有权转移后,购买方即丧失了退货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予返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损失48420元,与原告要求退货属不同的主张。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与甲方的合同、结算等证据,用于查明相关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设备系由原告负责安装,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拆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将安装在杨家上流社区的太阳能热水器119台拆除,退还货款23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由原告负责拆除、返还。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付和代付的维修费48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安装于杨家上流社区的被告青岛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119台退还被告;被告于收到原告退还的每台上述设备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960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青岛丹爱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48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林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