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19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
负责人:朱铁柱,行长。 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女,汉族,1977年2月4日生。
被告:商秀艳,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告:安建,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告:常玉环,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告:周许友,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告:郭秀凤,女,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被告:朱桂顺,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商秀艳、安建、常玉环、周许友、郭秀凤、朱桂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华及被告商秀艳、常玉环、郭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周许友、朱桂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秀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748.68元;2、判令被告安建、常玉环、周许友、郭秀凤、朱桂顺对被告商秀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商秀艳、安建、郭秀凤、朱桂顺、常玉环、周许友于2017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7096218562),2018年3月16日,被告商秀艳、安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8030203082)。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商秀艳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编号1399977Q11803020308201,约定:被告商秀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原告与被告商秀艳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安建、郭秀风、朱桂顺、常玉环、周许友,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对被告商秀艳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当天,原告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商秀艳,但被告商秀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是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秀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没有异议,希望宽限一段时间还款。 被告常玉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没有异议,希望宽限一段时间还款。 被告郭秀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认可,没有异议,希望宽限一段时间还款。 被告安建未作答辩。 被告周许友未作答辩。 被告朱桂顺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六被告商秀艳、安建、常玉环、周许友、郭秀凤、朱桂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互为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商秀艳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购买瓜子,被告郭秀凤、常玉环为被告商秀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三、借据及放款单,用于证明:被告商秀艳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用于证明:被告商秀艳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数额为125748.68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被告商秀艳就不再依约偿还利息和支付本金,逾期还款之日是2018年11月16日;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商秀艳与被告安建系夫妻关系,被告常玉环与被告周许友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秀凤与被告朱桂顺系夫妻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和认证:被告商秀艳、常玉环、郭秀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郭秀凤、商秀艳、常玉环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77Q217096218562),约定:1、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被告郭秀凤、商秀艳、常玉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债权人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2、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4、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郭秀凤的配偶朱桂顺、被告商秀艳的配偶安建、被告常玉环的配偶周许友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商秀艳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77Q118030203082),该合同包括专属条款和通用条款两部分,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利率:(1)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4.58%;(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4、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自然人保证;5、贷款用途:贷款用途为购进瓜籽;6、还款方式:乙方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7、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算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算和按日计算;按期计算是指以期次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借款人在一个期次的任何一非还款日提前偿还当期贷款时,均按贷款占用的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日的利息,本期剩余天数的利息将与下一期利息合并计算;8、还款顺序:乙方应按照下列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首先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9、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均金;10、费用的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安建作为被告商秀艳的配偶在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2018年3月16日,被告商秀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1399977Q11803020308201),约定:被告商秀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进瓜籽,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 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商秀艳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商秀艳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当期利息及相应本金,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7.7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42.26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被告商秀艳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安建作为被告商秀艳的配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玉环、郭秀凤作为被告商秀艳的担保人,也均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许友作为被告常玉环的配偶、被告朱桂顺作为被告郭秀凤的配偶,也未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常玉环、郭秀凤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商秀艳、安建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秀凤、商秀艳、常玉环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商秀艳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 被告安建作为被告商秀艳的配偶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常玉环、郭秀凤作为借款人商秀艳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商秀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许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常玉环的配偶,被告朱桂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郭秀凤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意对配偶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承诺在法律上的性质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加入的债务是其配偶对被告商秀艳欠原告的本息等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安建、周许友、朱桂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秀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742.26元; 二、被告商秀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8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125742.26元×14.58%/365天×欠款天数;罚息:利息×30%); 三、被告安建与被告商秀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共同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 四、被告常玉环、郭秀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周许友在被告常玉环的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即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六、被告朱桂顺在被告郭秀凤的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即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商秀艳、安建、常玉环、周许友、郭秀凤、朱桂顺共同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