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21民初104号
原告:胡某1,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
原告:胡某2,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杜某1,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告:杜某2,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告:吴某,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原告胡某1、胡某2与被告杜某1、杜某2、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婚约彩礼款5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吴某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18年1月4日原告胡某2与被告杜某1经人介绍缔结了婚约关系并同居,期间三被告通过媒人向二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元),在三被告家中生活了28天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对原告胡某2百般刁难并将其赶出家门,二原告要求其归还彩礼款及金戒指,但三被告分文不予返还,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二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某1、杜某2、吴某辩称,1、彩礼款不是原告所述的50000元,而是分三次一共给付了48888元;2、彩礼款并非我方向原告索要,而是原告依据当地习俗自愿给付的;3、我们同意返还部分彩礼款,但具体数额要于法有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与胡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杜某2、吴某系杜某1的父母。
原告胡某2与被告杜某1自由恋爱后依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因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的时间。二原告经媒人手给付三被告彩礼4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2与被告杜某1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对于被告认可的48888元,依法认定为彩礼款;原告主张的其他钱款,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属于恋人之间的馈赠,不宜认定为彩礼。三被告主张向二原告返还了部分礼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彩礼款返还的比例为75%(48888元×75%=36666元)。对于三被告主张原告胡某2曾使用被告杜某1的支付宝贷款5000元的情况,此事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1、杜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胡某23666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420元,二原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婵
书 记 员 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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