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26民初840号

永吉与巴乙拉图、恩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04-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吉;巴乙拉图;恩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6民初840号

原告:永吉,男,1989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巴乙拉图,男,1986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恩和,男,40多岁,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永吉诉被告巴乙拉图、恩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被告巴乙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合计5500元;2、要求自2018年4月17日起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呼日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巴乙拉图、恩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时限为10天,并由呼日乐和二被告出具了一枚借据。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已经偿还1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巴乙拉图辩称,该款是呼日乐借用,由我们两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所以我同意偿还本金2500元,但是现在立即偿还不了。请求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日后单独向原告支付。被告恩和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实际借款人呼日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提供担保,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17年11月26日前主动向原告结算。到期不还清应由借款人从签借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索款的一切旅差费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由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担保人对债务人所借的现金本息及索款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此款经原告催要由实际借款人呼日乐偿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吉提供的一枚《借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吉提供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达成的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借款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予支持。被告巴乙拉图、恩和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呼日乐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乙拉图、恩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永吉借款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乙拉图、恩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木古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