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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民初700号

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70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工会**02门。

法定代表人:张贤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

法定代表人:倪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建中,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江苏省海安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风云,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div>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贵泉饮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尊装饰公司)、第三人崔建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贵泉饮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宝雨,被告华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友红、第三人崔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贵泉饮品公司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尊装饰公司解除与蓝贵泉饮品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华尊装饰公司和第三人崔建中将其带入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撤离现场。2、请求法院判令华尊装饰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华尊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蓝贵泉饮品公司与华尊装饰公司签订了《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一份,蓝贵泉饮品公司将其饮品生产车间、围墙工程发包给华尊装饰公司施工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华尊装饰公司应垫付工程款5,000,0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0月10日完成围墙和生产车间的施工建设,于2015年11月15日前完成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合同订立后,华尊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至今,华尊装饰公司未足额履行垫款5,000,000.00元的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华尊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以给蓝贵泉饮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蓝贵泉饮品公司诉至法院。华尊装饰公司辩称,双方是在2015年9月签订了《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华尊装饰公司为蓝贵泉饮品公司进行围墙和车间的施工建设。其以完成车间基础以及大部分围墙的工程。因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蓝贵泉饮品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5年11月华尊装饰公司停工前蓝贵泉饮品公司仍然没有取得上述许可证,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华尊装饰公司只得停工,停工的原因系蓝贵泉饮品公司没有取得上述手续,华尊装饰公司停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蓝贵泉饮品公司是没有权利要求华尊装饰公司赔偿所谓的损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华尊装饰公司具体答辩理由为:

一、蓝贵泉饮品公司至今未取得所需的合法手续,所以华尊装饰公司同意终止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华尊装饰公司对所施工的项目具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在蓝贵泉饮品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前,华尊装饰公司不该撤出场地;二,要求法院驳回蓝贵泉饮品公司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三,华尊装饰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崔建中述称,其述称理由及意见同华尊装饰公司一致。华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蓝贵泉饮品公司向华尊装饰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5,514,000.00元;2,判令蓝贵泉饮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至2017年6月19日为500,000.00元;3,反诉费用由蓝贵泉饮品公司承担。华尊装饰公司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无效;华尊装饰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华尊装饰公司与蓝贵泉饮品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其将位于克东县境内的蓝贵泉饮品生产车间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华尊装饰公司,工程价款8,830,000.00元。其中:华尊装饰公司垫资5,000,000.00元,蓝贵泉饮品公司在围墙、车间基础,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除垫资的5,000,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由蓝贵泉饮品公司承担。合同订立后,华尊装饰公司垫资施工,按合同约定华尊装饰公司陆续完成了围墙、基础、土方、道路等施工,经工程监理部门审核,华尊装饰公司2015年底累计垫资5,514,000.00元,按合同约定,蓝贵泉饮品公司应向华尊装饰公司返还上述垫付工程款并支付余下工程款。此款虽经索要,但蓝贵泉饮品公司分文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丧失了商业信誉,造成工程无法继续建设,给华尊装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蓝贵泉饮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华尊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蓝贵泉饮品公司对华尊装饰公司的反诉辩称,1,蓝贵泉饮品公司能够提供工程的审批手续;2,华尊装饰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尊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垫付5,000,000.00元的义务,未完成工程进度,对此华尊装饰公司无权主张索要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4,华尊装饰公司增加反诉请求,以超过反诉期限,其请求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尊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崔建中述称,对华尊装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当事人蓝贵泉饮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蓝贵泉饮品公司与广州雅硕包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深圳市缘子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莲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与齐齐哈尔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黑龙江水易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池天然苏达水委托加工合同》、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通信业务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单、电力销售发票、热费发票、邮政电信发票、龙江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土地出让票据、委托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蓝贵泉饮品公司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从而花销了一定的费用。华尊装饰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其在工商登记网下载的“缘子控股有限公司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有债务纠纷,使其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蓝贵泉饮品公司施工造价结算书,用以证明华尊装饰公司投入的施工费用5,514,000.00元。崔建中围绕述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蓝贵泉饮品公司土建工程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该工程价款1,496,000.00元。停工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因天气温度低,导致围墙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并不是人为停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蓝贵泉饮品公司(甲方)为了筹建饮用水生产工厂,便于2015年9月8日与华尊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克东县。承包范围(乙方)蓝贵泉饮品生产车间、围墙。工程进度2015年11月20日完工,围墙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生产车间基础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钢结构厂房工期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5日。以上工期如遇天气等自然因素,工期顺延。工程造价以及管理费总计8,830,000.00元,其中:生产车间基础造价1,260,000.00元、生产车间钢结构框架(不含土建部分和剪力墙等)造价5,360,000.00元、临水临电造价330,000.00元、围墙(包括打桩,不包括大门,门卫室)造价1,020,000.00元,其他税款等86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要求乙方从进场开始垫付工程款项目资金达5,000,000.00元,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如付款违约并造成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并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围墙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生产车间基础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90%,钢结构全部工程完工后,组织质检、消防验收,验收完支付工程款90%,临水临电支付100%。工程质量及检查: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资料和验收报告,甲方组织验收。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自身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接受罚款或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又约定文明施工等其他附属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华尊装饰公司委派其项目经理梁长兵进入蓝贵泉饮品公司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经梁长兵同意,将厂房地基部分工程雇用给崔建中承建,其工程费用款等由华尊装饰公司给予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其厂房基础已施工完毕,厂房钢结构构件已进入现场,厂区围墙砌筑基本完工,剩于部分因天气温度较低而导致部分围墙未能完工,监理部门于2015年10月27日亦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停工后,华尊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梁长兵要求蓝贵泉饮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给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但蓝贵泉饮品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其并以华尊装饰公司垫资未达到5,000,000.00元为由,要求华尊装饰公司人员和崔建中等机械设备撤出场地。2016年4月15日停工期限届满,华尊装饰公司要求蓝贵泉饮品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且提供相关的建设审批证件后,华尊装饰公司可继续承建后续工程,但双方对此未能协商解决。蓝贵泉饮品公司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华尊装饰公司在与蓝贵泉饮品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后,华尊装饰公司没有审查蓝贵泉饮品公司是否具备齐全的开工建设的相关证件而进行了施工建设。蓝贵泉饮品公司在筹建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对建设事宜未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在此种情况下,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尊装饰公司予以建设。另查明:蓝贵泉饮品公司与广州雅硕包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其合同标的物系水瓶盖与其模具。深圳市缘子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莲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标的物为“尚池370m1收缩膜”。对上述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蓝贵泉饮品公司没有提供出实物。其与黑龙江水易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池天然苏达水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系蓝贵泉饮品公司与黑龙江水易方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其双方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华尊装饰公司无关,亦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另外,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通信业务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单、电力销售发票、热费发票、邮政电信发票、龙江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及员工开支费用等费用支出。上系为齐齐哈尔市缘子汇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为蓝贵泉饮品公司在建设工厂中花销的费用。其将该费用作为自身的经营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实属不当。综上,本院对蓝贵泉饮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不能给予采纳。对华尊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工商登记信息网下载的“缘子控股有限公司信息”其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予以管理的一种方式,具有行政执法内容,故对此本院不予评定。华尊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垫资生产的建筑为厂区围墙、厂房基础、厂房钢结构、临水临电以及管理费等合同外增项,总计:5,771,571.00元(按华尊装饰公司请求的5,514,000.00元计算)。按照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和进入工地的建筑材料确定,且其核算资料齐全、程序规范,可见,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崔建中提供的证据,即为“土建部分清单”以及“协议书”,其系崔建中与华尊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其与蓝贵泉饮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崔建中提供的“停工通知书”其为监理人员出具,其停工时间符合当时的天气状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蓝贵泉饮品公司与华尊装饰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后,华尊装饰公司虽然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履行了部分工程的承建义务,但是由于蓝贵泉饮品公司在建设前以及在建设中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此种情况下,蓝贵泉饮品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尊装饰公司承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别是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六十四条,即:“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程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可见上述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蓝贵泉饮品公司与华尊装饰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蓝贵泉饮品公司在本诉中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因其合同无效,该合同应予终止履行,故本院对其请求应予以认可。蓝贵泉饮品公司主张华尊装饰公司应承担赔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蓝贵泉饮品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将建设工程对外发包所致,其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其对经济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撑。故对此项请求不能给予支持。对蓝贵泉饮品公司主张华尊装饰公司、崔建中等人员及生产设备撤出场地之请求,除生产设备外现工地已无施工人员,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华尊装饰公司存放在施工现场的生产设备,因该财产系华尊装饰公司所有,所以华尊装饰公司应予取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应给予支持。对华尊装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在本诉中提出,所以对此应予以审理。对该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事项,因该公司已付出了生产投入,履行了垫资义务,创造出了劳动价值,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蓝贵泉饮品公司应承担给付华尊装饰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华尊装饰公司在蓝贵泉饮品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承揽建设工程,对其请求的利息则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已超出了六个月的主张期限,即:“应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之日起算”。故对华尊装饰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崔建中系华尊装饰公司雇用的劳务人员,其与蓝贵泉饮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崔建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蓝贵泉饮品公司与华尊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华尊装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该建筑工程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予以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按无效合同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项目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再履行;

二、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生产设备撤出工地;

三、驳回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主张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514,000.00元;

五、驳回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崔建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898.00元,由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4.05元,齐齐哈尔市蓝贵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49,4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海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谭云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