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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33民初48号

刘广起与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市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广起;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市供排水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33民初48号

原告:刘广起,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菜农,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印荣,抚远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代码91230833702673234J,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建设街8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强,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抚远市供排水公司。企业信用代码91230833130020704M,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东井水源地。

法定代表人:刘长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抚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春,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代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原告刘广起与被告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市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排水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6957.89元;2.请求被告修复已损坏的一栋温室。诉讼过程中,刘广起增加诉讼请求为:水淹墙倒了,修复要3000元,鉴定费与评估费要求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广起是抚远市抚远镇红光村菜农,在红光村经营了7亩地温室大棚种植蔬菜。2018年6月29日上午9时前,抚远市骤降一场大雨,因降雨量过大过急,超过了市政工程的正常排水功能,据目击者说,当时马葫芦出来的水压高达1米多。然而,此处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建市政工程,唯一的自然排水沟在因工受阻,还未及时或重新设计出适当的排水措施,导致大量的雨水排放不畅,而淹没了刘广起的几栋温室。其中淹没的有育苗室一栋及生产黄瓜、豇豆、豆角温室各一栋。大水过后,虽然市政工程公司也派出相关人员及时做了排水工作,但是所造成的损失在所难免,该场水灾的直接损失现已经抚远市农业局委托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佳宏(2018)农司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损失达126957.89元,同时,雨水还冲垮了刘广起的一栋温室。刘广起认为,雨水是因为排水设施的功能受限及因市政施工过程中未急时排除妨碍排水的原因造成,为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场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发生是由于抚远市多年不遇不暴雨所引发,刘广起的经济损失是暴雨所产生水灾所致,刘广起在诉状当中自认2018年6月29日抚远市骤降一场大雨,因降雨量过大过急超过了市政工程的正常排水量,由此可见造成刘广起的经济损失纯属暴雨造成的意外事件,根据法律规定,意外事件中当事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2.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照规范的审批程序在施工,出现暴雨造成损失也是公司无法预见到的情形;3.刘广起的损失与本公司的施工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目前刘广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施工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历史形成的排水渠道缩窄,但是否影响排水功能,以及影响程序有多大请法院裁量;4.刘广起出现受灾时,本公司还积极的为刘广起抢救损失,做到了一个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抚远市供排水公司辩称,刘广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广起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刘广起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起诉的,而本公司与刘广起的财产损害没有任何关系,故本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刘广起在诉状中写的很明确,时因降雨量过大过急,超过了市政工程的正常排水功能,此时,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修建市政工程,首先要明确的是该工程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施工主要不是本公司,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刘广起诉称的损失是依据: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宏(2018)农司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本公司并不知情。刘广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抚远镇红光村村委会及证人刘某、占某关于抚远镇红光村村民刘广起四栋蔬菜温室遭受水灾事实情况说明1份;2.刘广起四栋蔬菜温室遭受水灾事实的现场录像1份;3.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宏(2018)农司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票号为023001800104《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鉴定费用);5.大棚受损照片7张。抚远市供排水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黑龙江省抚远市气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气象证明一份。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依法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对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宏(2018)农司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认为鉴定时均未到场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由抚远市农业局委托鉴定,虽二被告未到场,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大棚受损照片7张,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与刘广起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大棚受损情况,二被告但并不能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对该组照片及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刘广起为抚远市抚远镇红光村菜农,在红光村经营了7栋大棚和温室种植蔬菜。2018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抚远市骤降一场大雨,因降雨量过大过急,超过了市政工程的正常排水功能,据目击者说,当时马葫芦出来的水压高达1米多,雨水排放过程中,唯一的自然排水沟因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进行堵塞,堵塞面积为原排水量的三分之二,继而排水不畅,雨水漫过水沟,致使刘广起1个温室大棚受损,4个温室全部被淹,其中育苗温室1栋、黄瓜生产温室1栋,豇豆生产温室1栋、豆角生产温室1栋。2018年9月1日经抚远市农业局委托,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广起被淹蔬菜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广起位于抚××市××镇××温室被淹蔬菜的损失总价值为126957.89元。刘广起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广起所受水灾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对原自然排水沟部分进行堵塞,致使排水不畅,雨水漫出所致,事发当日虽急降暴雨,但该雨情对刘广起所受损失并无证据证实属于不可抗拒事由,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刘广起的温室蔬菜水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同时对因水淹受损的1处大棚负有修复义务。此次水淹事故中,刘广起、抚远市供排水公司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刘广起要求水淹后墙倒了,修复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广起因水灾造成温室蔬菜被淹损失126957.89元、鉴定费用5500元;

二、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刘广起因水灾造成1处受损温室大棚进行修复,恢复原状;

三、驳回刘广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抚远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内容。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焦淼磊

人民陪审员  李 喜

人民陪审员  赵景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珉赫